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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山房地产管理处与大连华侨经济发展公司联建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山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周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侨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志鸿,北京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寒,北京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山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中山房管处)为与被上诉人大连华侨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6日,中山房管处与案外人关东集团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关东集团)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建大连市X路花园别墅;中山房管处负责办理小区用地、施工、审批等一切手续,并投入征地费用及部分前期费用共1200万元;关东集团负责建设施工并投入资金3300万元;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税前各半分利。同年10月15日,中山房管处与另一案外人大连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总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房屋开发总公司向中山房管处转让土地70亩用于仲夏小区建设,中山房管处分三次交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山房管处先后向房屋开发总公司付款600万元。同年12月5日,中山房管处与华侨公司签订一份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建仲夏路别墅小区;中山房管处投资4500万元,华侨公司投资450万元;中山房管处负责办理一切手续,并负责施工管理、销售及不足资金的组织;双方按投资比例分税前利润,华侨公司提取9%,中山房管处提取91%。双方共同管理,共担风险。该协议签订后,华侨公司先后向中山房管处投资450万元,而中山房管处所称的其投资4500万元实际上是指其与关东集团协议约定的双方共同的投资。1992年4至6月,中山房管处先后退给华侨公司300万元,并于同年8月15日致函华侨公司称:前不久已退还人民币300万元,待投资项目结束后,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利润,其余150万元按照投资比例履行原协议。若你方接受的退款不予返还,则视为同意上述意见。华侨公司收到该函后未将300万元退回。同年11月27日,中山房管处与大连华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中山房管处将自己在《仲夏园》项目中的权益转让给华凯公司,中山房管处与联建方签订的合同由华凯公司继续履行。华凯公司共出资3250万元,提前偿还中山房管处先期垫付的征地补偿费及其他项费用;华凯公司同意中山房管处不再负责交纳今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凡与《仲夏园》有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土地转让增值费等各项费用,由华凯公司和原联建方负责交纳。同年12月至1993年3月,中山房管处先后付款给华侨公司290万元,其中150万元是投资款本金,140万元是利润。华侨公司认为,项目权益转让获利2000余万,中山房管处仅分给其140万元,侵占了华侨公司的应分利润,为此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山房管处承担投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并追偿其应分得的利润。

另查明:自1992年8月至1993年9月,中山房管处依照其与房屋开发总公司之间的合同书的约定,先后又给付房屋开发总公司400万元。中山房管处支付《仲夏园》项目的前期考察论证费48万元,虽未能举证,但华侨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对该笔费用均予认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侨公司与中山房管处签订的联建协议有效。中山房管处在联建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投入,应对纠纷的引起负主要责任。中山房管处为联建项目投入土地使用权转让费600万元、前期考察论证费48万元,分利后,按照其与房屋开发总公司之间的合同书规定,给付房屋开发总公司250万元,共投入898万元。华侨公司投入150万元,双方共投入1048万元。项目权益转让总收入3250万元,赢利应为2202万元。华侨公司的投入占分利前双方总投入的188%,按该比例分配利润应分得(略)元。据此,该院判决:中山房管处欠华侨公司应得利润(略)元,扣除前期已给付的140万元,还应给付华侨公司应得利润款(略)元及其相应利息(从1993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中山房管处负担。

中山房管处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先后投入联建项目的款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100万元、项目前期考察论证费48万元、中山房管处为工程建设向银行贷款600万元、付该项目管理费159万元,共计1907万元。华侨公司的实际投入是150万元,中山房管处的投资额应为1757万元。一审认定中山房管处投入648万元不是事实;本案利润的计算应为3250万元减去双方总投资1907万元,再减去应交纳的营业税177万元及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286万元,实际利润应为880万元,一审认定为2202万元有误;华侨公司投资450万元之后不久即单方要求撤回出资,中山房管处已退其300万元,对华侨公司单方违约行为原审未作认定,其判决显失公正。华侨公司答辩称:中山房管处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600万元及该项目的前期考察论证费48万元共648万元,其中有华侨公司投资的450万元。中山房管处只出资198万元。中山房管处付给华侨公司的300万元是销售款,华侨公司从未要求退回投资款。应认定华侨公司的投资是450万元,中山房管处的投资是198万元。依照该比例,按项目权益转让获利2000万元计算,华侨公司应分得利润1388万元,中山房管处应获利612万元,中山房管处还应给付华侨公司利润124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仲夏路”别墅区系中山房管处与关东集团的联建项目,中山房管处为履行前述联建协议中的义务,与华侨公司签订了本案联建协议。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除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因中山房管处签订协议时所报投资额4500万元不实应认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中山房管处依据其与关东集团协议约定,办理了用地手续,并陆续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000万元,应认定该款是中山房管处的本案投资。中山房管处上诉称其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1100万元,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华侨公司与关东集团无合同关系,中山房管处是否贷款600万元用于仲夏路小区建设及是否支付159万元管理费,属中山房管处与关东集团依据双方协议进行结算的问题,不属本案协议约定的范围。中山房管处向华凯公司转让的是其与关东集团在联建仲夏路别墅区项目中中山房管处的权益,华凯公司给付的3250万元转让费已包括对中山房管处项目权益转让前支付的有关费用的补偿,而项目权益转让后发生的与项目有关的费用,已约定由华凯公司与原联建方交纳。中山房管处关于其贷款600万元、支付管理费159万元,应交纳的营业税177万元、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286万元应从3250万元转让费中扣减后才是利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山房管处的实际投资应为其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000万元,项目前期论证考察费48万元共1048万元。华侨公司收到中山房管处退付的300万元及函件后,未提出异议,该300万元不应再作为投资款对待,华侨公司的实际投资应为150万元。华侨公司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润应按从3250万元中扣减双方的实际投资1198万元之后的2052万元计算。华侨公司的投资额占双方总投资额的1252%,中山房管处应按该比例给付华侨公司利润(略)元,扣除已给付的140万元,还应再付(略)元给华侨公司。原审判决对中山房管处的实际投资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山房管处应给付华侨公司应得利润款(略)元,扣除中山房管处前期给付的140万元,中山房管处还应给付华侨公司应得利润(略)元及相应利息(从1993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之款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山房管处承担(略)元,华侨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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