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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乙、乔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保,郑州市X区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1-X层。

负责人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乙、乔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保,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6时50分,王某乙驾驶乔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3线19KM+1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白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白某受伤。经鉴定,白某左眼眶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左眼睑下垂需做面部整容手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64元,误某9173.6元,交某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乔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其不合理部分。原告已得到的x元的赔偿法院在适用交某险限额时应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6时50分,王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3线19KM+1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白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白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某警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王某乙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在此事故中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乔某为豫x号货车的车主;王某乙为乔某雇佣的司机。乔某为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白某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乙、乔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前期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鉴定费等共计x.89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协议有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有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于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白某损失x元,其余部分白某自愿放弃。

经鉴定,2010年10月24日,白某左眼损伤分别被确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某事故认定书;(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白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如有不足,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作为乔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乔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作为专业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偏左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与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此次事故的第一次诉讼中已主张了误某,故本案只对于第一次诉讼立案之日后的误某予以支持。误某期限应自2010年7月6日计至伤残确定之日,即2010年10月24日。误某参照200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原告主张其伤前为新郑市宏源机制瓦厂工人,月工资为2200元,并提供其与新郑市宏源机制瓦厂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因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未能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清单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某应计为4145.85元(37.35元/天×111天)。交某酌定为2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左眼九级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结合原告白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x元(4807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其为城镇居民,因不能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被评为八级和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总额为x.85元。此数额加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x元,共x.85元,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某乙、乔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5元。

二、驳回原告对于王某乙、乔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2元,由原告承担9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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