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凤某。
原审被告人石某甲。
原审被告人覃某乙。
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凤某、石某甲犯盗窃罪,覃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凤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文树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凤某,原审被告人石某甲、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凤某、梁某(在逃)、梁某高(在逃)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响水电站,把瑞东公司某装在该处的一台型号为S9—160/10.04的变压器外壳拆开,将里面的铜线盗走。第二天,被告人马某将盗得的铜线拿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270地质队路口被告人覃某乙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售,铜线重80斤,获赃款人民币1600元,四人平分。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9600元。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梁某、梁某高、凤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思榜屯的一个砖厂边,将砖厂内的一台型号为S7—250/10的变压器拆倒在地上,准备将里面的铜线盗走时,因为有行人路过,四人担心被发现,急忙逃走。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2640元。
3、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石某甲、贾某(在逃)、凤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区内,将矿主安装在该矿区内的一台型号为S7—250/10的变压器铜线盗走。第二天,马某等人将所盗得的铜线拿到被告人覃某乙的收购店销售。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8950元。
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贾某、石某甲、凤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白顶屯,将被害人廖某懂安装在其砖厂附近的一台型号为S7—30/10的变压器里面的铜线盗走。当晚,四人在返回融水苗族自治县城的途中,又以同样的方法将汪洞乡都欢电站的一台型号为S7—100/10、三防镇鱼窝电站的一台型号为S9—50/10-0.4的变压器铜线盗走。第二天,马某、贾某(在逃)等人将盗来的变压器铜线拿到被告人覃某乙的收购店销售。经评估,被害人廖某某的变压器价值2610元,都欢电站变压器价值6850元,鱼窝电站变压器价值9480元。
5、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石某甲、贾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董某屋背,将被害人王某癸安装在该处的一台型号为S9-315/10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后将铜线拿到被告人覃某乙的收购店销售。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1860元。
6、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石某甲、贾某、凤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农科所,将农科所的一台型号为S9—30/10-0.4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覃某乙。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975元。
7、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贾某、石某甲、凤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水东垃圾填埋场,将融水苗族自治县城投公司某装在该处的一台型号为S9—100/10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覃某乙。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8、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贾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将融水苗族自治县电业公司某装在该处的一台型号为S9-160/10一O.4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覃某乙。经评估,该台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2800元。
9、2010年1月份,被告人石某甲、贾某预谋后,到罗某县X镇地界,将被害人覃某丙、张某丁等人的两台型号分别为S9-315、S9-150/10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覃某乙。经评估,该两台变压器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1880元、21300元。
10、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贾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乌拥岭,将被害人董某某安装在该处的一台型号为S9-100/10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后拿到被告人覃某乙的收购店销售。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2730元。
11、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贾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路口,将融水苗族自治县电业公司某装在该处的一台型号为S9-160/10-0.4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覃某乙。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2730元。
12、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贾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石某甲坡石某甲厂,将被害人覃某乙安装在该处的一台型号为S9—200/l0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覃某乙。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0920元。
13、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贾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将被害人王某壬安装在其木糠碳厂内的一台型号为S9-50/10的变压器铜线盗走。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860元。
14、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贾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良友辉绿岩公司某一台型号为S9-500/38.5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覃某乙。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9000元。
15、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贾某、石某甲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将被害人蔡某某安装在其木材加工厂旁的一台型号为S9—100/10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覃某乙。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5700元。
16、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贾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天友电站,将该处的一台型号为S7—100/10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覃某乙。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3500元。
17、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甲、贾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天友电站,将电站内的一台型号为S7—100/10的变压器拆开欲盗走变压内的铜线,拆开后见是铝线,便将变压器丢弃后离开。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3500元。
18、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甲、贾某预谋后,到融水贝江口林科所大院内,将融水苗族自治县电业公司某一台型号为S7-250/10的变压器铜线拆下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覃某乙。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8500元。
19、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甲、贾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芝东矿山,将矿山内的一台型号为S9—50/10的变压器拆开欲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拆开后见是铝线,便将变压器丢弃后离开。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130元。
20、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甲、贾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吉格沟口,将大年供电所安装在该处的一台型号为S9-50/10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覃某乙。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600元。
21、2010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贾某、石某甲预谋后,到罗某县X镇地界,将被害人张某丁安装的两台型号分别为S9-150/10、S9-315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覃某乙。经评估,该两台变压器价值分别为33520元、11420元。
22、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甲、贾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被害人谢某庚的加工厂,将安装在那里的一台型号为x/10-0.4的变压器铜线拆下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覃某乙。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6600元。
23、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甲、贾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长列坡,将安陲乡供电所安装在该处的一台型号为S9-200/10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覃某乙。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6430元。
24、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贾某、石某甲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新看守所附近,将融水苗族自治县友兴驾校安装在该处的一台型号为S-9-50/10-0.4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覃某乙。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25、2010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贾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大肚洞石某甲,将被害人蒙某某的一台型号为S9-80/10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覃某乙。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5720元。
26、2010年9月底,被告人马某、贾某、石某甲预谋后,到贵州省黎平县境内,将被害人石某辛所在公司某装在砂场内的两台型号分别为Sll-M-315/10、S11-M-500/10的变压器铜线盗走,后卖给被告人覃某乙。经评估,该两台变压器价值分别为35700元、49600元。
27、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贾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荣塘电站,将电站内的一台型号为S9-160/10的变压器拆开正准备盗走铜线时,电站值班人员及时赶到,二人趁夜色逃走。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9680元。
28、2010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贾某预谋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X路底移动基站,盗窃基站内的蓄电池,马某被当场抓获。经评估,该批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00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参与盗窃21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84885元;被告人石某甲参与盗窃16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84790元;被告人凤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5085元;被告人覃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铜线仍予以收购,收购22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向侦查人员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同时侦查人员依据马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石某甲、凤某、覃某乙抓获归案。马某、石某甲、凤某、覃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人覃某丙、张某戊、蔡某某、於某某、邱某某、梁某己、韦某某、谢某庚、肖某某、刘某某、石某辛、杨某、杨某、周某某、欧某某、王某壬、覃某乙、蒙某某、刘某某、贾某某、董某某、王某癸、谢某某、廖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张某戊、梁某某、梁某某、石某辛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石某甲、凤某、覃某乙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关于马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34份;石某甲的《释放证明》;《到案经过》;马某、石某甲、凤某、覃某乙的《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马某、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石某甲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84790元,马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84885元,凤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5085元,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覃某乙明知其所收购的铜线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石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石某甲、凤某、覃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给予被告人马某、石某甲、凤某、覃某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覃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马某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判没有体现其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凤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只参与第1、2、4起盗窃,没有参与第3、6、7起盗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石某甲参与盗窃16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23645元;上诉人马某参与盗窃21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84885元;上诉人凤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5085元。原审被告人覃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赃物22次予以收购。具体盗窃、收购赃物行为和相关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石某甲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84790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凤某,原审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覃某乙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石某甲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石某甲、凤某、覃某乙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石某甲的盗窃总额计算错误,量刑畸轻,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依法不能加重石某甲的刑罚,故亦应维持。
关于马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就本案而言,马某盗窃数额为484885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立功及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凤某认为其没有参与第3、6、7起盗窃的意见,经查,认定凤某参与第3、6、7起盗窃的证据有同案犯石某甲、马某相一致的供述所证实,应予认定。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其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第三款:(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