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均为嘉禾县X村人。1998年10月经人介绍,在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开始了同居生活。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加上性格的差异很大,双方经常发生摩擦和争吵。X年X月X日生女儿李XX,X年X月X日生大儿子李XX,2005年农历9月7日生二儿子李XX,X年X月X日生三儿子李XX。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娘家借款9000元买车做生意,至今未偿还。被告李XX辩称,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四个儿子由原被告各抚养2个,9000元的借款是虚构的不与认可。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9000元债务无法核实外,其它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非婚生女孩李XX由原告李XX抚养,随其生活;男孩李XX、李XX和李XX由被告李XX抚养,随其生活,由原告李XX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被告;四个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双方别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勇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