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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31.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文号:97年度破抗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29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破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

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

條第2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使父母有一較舒適之住所養

老,遂與兄弟2人共同以貸款方式購買住宅,起初信用尚佳,惟抗告

人之兄弟因工作不定,抗告人之父患有高血壓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

母親又往生須支出喪葬費用等原因,致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吃緊,並欠

下大筆債務,且抗告人原工作公司因財務失衡,薪水遲延半年分文未

給,在無收入期某,抗告人僅暫以銀行借貸支付各種開銷。雖抗告人

嗣後在一間小型貿易公司找到工作,惟先前所累積之貸款債務已無法

支付各銀行每月基本繳款金額,迫使抗告人再度借貸應急,加以之前

借貸之多筆高利貸款及債務,利息皆將近20%,令人不堪負荷,日積

月累,致抗告人之負債情況持續惡化。抗告人亦曾與債權人進行協商

,惟光是利息每月就須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抗告人即便不吃不

喝,一輩子無法還到本金,終使抗告人不得已停止支付,抗告人現有

之財產總額為503,000元,而負債總額為2,399,295元,負債顯然超過

資產甚多,以致債務明顯不能清償,爰依破產法規定,請准宣告抗告

人破產,俾早日清理債務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陳述與其兄弟共同購

買住宅,該住宅應有部分屬抗告人之資產,是抗告人之財產總額應逾

其所陳報之503,000元,再加上抗告人於將來工作期某能賺取之薪資

所得,已超過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甚多,況抗告人積欠各銀行之利息

並非抗告人所稱之每月4萬元,各銀行均表示抗告人欠款非鉅額,還

款金額、期某、利率均可再協議,依聲請人之工作潛力、償債能力、

債務金額與性質,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核與破產要件未

合,為其論據。

三、查抗告人積欠債權銀行之債務,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6,507元、永豐

商業銀行287,0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65,114元、安泰商業銀行54

6,717元、三信商業銀行319,374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72,053元、萬

泰商業銀行238,751元,共計2,155,610元,有上開銀行之回函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57頁至第91頁)。而抗告人現有資產為汽車一部,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102頁),據

抗告人陳稱該汽車為福特六和Tierra,94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2428

-MZ、排氣量1,598㏄、型式C206-5X),價值38萬元,另尚有現金123

,000元,合計財產總額為503,000元,是抗告人之資產確有不足清償

所負債務,已堪認定。原法院認抗告人與兄弟共同購買住宅,該住宅

應有部分屬抗告人之資產,然為抗告人否認之,陳稱僅是幫忙繳納貸

款,並無持分,且依上開財產明細表亦無擁有不動產之記載,則能否

逕為認定抗告人擁有不動產持分,有待商榷。其次,原法院以抗告人

自93年度起至95年度,每年之薪資所得均在50萬元以上,95年度之薪

資所得則為585,872元,平均每月為48,823元,認其有分期某還能力

,惟據抗告人主張其現有每月薪水39,000元,累積債務至今每月利息

需3、4萬元,無法償還本金,究抗告人現領薪資若干是否足以支付

每月應繳本息事涉抗告人有無清償債務能力,原法院未向抗告人調

查其收入及支出詳情,遽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尚有未洽。

至於原法院認抗告人得與債權人就還款金額、期某、利率再為協議一

節,惟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表示抗告人於95年6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6年3月2日毀諾,此有其陳報狀可憑

(見原審卷第82頁),則抗告人與各債權銀行是否仍有再為協商之可

能是否可能獲致抗告人清償能力所能負擔之債務清理方式亦非無

疑問。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上開事項既尚未能調查確認,遽認抗告人尚無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因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

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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