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金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原莆田市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某丙,女,23岁。
上诉人福州金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以本案约定管辖无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福建省港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欠款单》,主张上诉人福州金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向其购买玻璃,请求偿还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单》上明载:如有争议,由供应方所在人民法院受理。该约定管辖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合法有效,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该管辖权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足,其请求移送管辖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雪花
审判员陈某乙森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