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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沸涛,北京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X街中段。

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高密市支行(以下简称高密市支行)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高密市支行的保证责任形式系代为履行的补充责任保证,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确实不能履行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在这种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处于第二债务人地位。华和公司应依据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先提请仲裁机构裁决与承租人合纤厂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华和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和公司承担。

华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可以单独成立保证合同纠纷之诉,保证合同纠纷不属仲裁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

高密市支行答辩称:高密市支行的保证方式系代为履行的补充责任保证,其享有先诉抗辩权,华和公司无权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且本案租赁合同中订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依法应由仲裁机构管辖。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密市支行以担保人身份向华和公司出具担保函,并在华和公司和山东省高密合成纤维厂所签的租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与华和公司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华和公司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高密市支行具备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所解决的争议仅限定在华和公司和山东省高密合成纤维厂之间,对高密市支行并无约束力。关于高密市支行与华和公司之间保证责任的认定,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而不应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裁定予以认定。原审裁定驳回华和公司起诉,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陆效龙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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