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男,71岁。
被告卢XX,男,44岁。
原告伍某诉被告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英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被告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计划当年还款15000元,2011年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
被告卢XX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现在监狱服刑,刑期至2016年1月24日止,自己本身来讲已经没有办法还款,现只有依靠亲人催收自己的债权来实现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卢XX向原告伍某借款25000元,约定当年必须还款10000元,2011年必须全部还清。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XX向原告伍某借款2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而且被告卢XX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该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及利率等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某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卢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计算。
审判员文英清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