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镇XXX,农村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5510。
原告孙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镇XXX,农村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2XXXX5515。
被告张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X乡XXX,身份证号码:362229XXXX141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XXX(江西省宜春市XXX)。
公司负责人罗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理赔经理。
被告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X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XX、孙XX诉被告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孙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继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孙XX诉称,2011年3月9日07时10分,被告张XX驾驶赣CEXX号大型仓棚货车由贵州沿河往重庆秀山方向行使,行至326国道隘口矮明溪隧道路段时,与原告李XX驾驶的渝H0XX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致李XX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另外,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赣CEXX号大型仓棚货车的保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挂靠公司为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李XX驾驶的渝H0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孙XX。该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孙XX受到了下列损失:1、车辆修复费57245元;2、车辆停运期间损失3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32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分别承担责任。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该公司对车辆有收益、管理等权利及义务。故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XX共同予以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XX共同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57245元及其车辆停运期间损失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等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基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本公司意愿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5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XX、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后,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意见:第一、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与张XX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很显然,本公司作为出租方,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本公司为赣CE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等险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很显然,本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并且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车辆修理费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仅凭修理厂单方面的凭据额,并且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予原告7000元的车辆修理费,因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部分诉讼请求应当适当减少;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36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应当予以剔除。综上,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义务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是原告诉讼请求人错误。恳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作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07时10分,被告张XX驾驶赣CEXX号大型仓棚货车由贵州沿河往重庆秀山方向行使,行至326国道隘口矮明溪隧道路段时,与原告李XX驾驶的渝H0XX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致李XX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把诉讼请求变更和增加为:一、3月9日车祸发生后,当时双方的协议租车费用400元一天,前十天共计4000元,后58天每天500元一天,共计29000元,暑假班从7月1日起至8月25日共租用40天每天500元共计20000元,合计53000元;二、3月9日发生车祸引起租车困难,老师无法跟车接送学生,小孩带鼠药到学校造成8名小孩中毒,造成原告损失16600元;三、3月9日车祸发生后每天往交警队和医院共花费3000元;四、车祸发生时给跟车老师也造成了伤害,原告为其花去了检查费、治疗费共计800元;五、从3月9日车祸发生,车辆停放在修理厂,停车费和保管费按50元一天计算,直至赔偿完毕,拖车费施救费花去1600元;六、车辆维修费57425元;七、原告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45000元的辩解主张,要求剩余部分由被告张XX和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
再查明,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赣CEXX号大型仓棚货车的保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挂靠公司和车辆所有人均为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李XX驾驶的渝H0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孙XX,该车辆是用于原告孙XX自办幼儿园接送幼儿园学生的专用校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向秀山鸿翔汽车维修中心预付了车辆维修费7000元,被告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孙XX预付了7000元损失费。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表示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4.5万元,(其中交强险理赔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理赔额4.3万元),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剩余部分由被告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张XX共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一、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和数额:1、原告方主张的车辆修复费57425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53000元(并要求支付至车辆开始运营或者赔偿完毕)、交通费3000元、拖车费施救费1600元等等,虽然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证据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车辆修复事宜的实际以及车辆受损的事实,该费用均系必要的合理支出,并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也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5万元,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亦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3月9日发生车祸引起租车困难,老师无法跟车接送学生,小孩带鼠药到学校造成8名小孩中毒,造成原告损失16600元”、“车祸发生时给跟车老师也造成了伤害,原告为其花去了检查费、治疗费共计800元”、“从3月9日车祸发生,车辆停放在修理厂,停车费和保管费按50元一天计算,直至赔偿完毕”,均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范畴,要求赔偿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车辆停放在修理厂的停车费和保管费可在支付事实发生后,凭相关依据另行主张。综上,本院酌定该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孙XX受到了下列损失:(1)、车辆修复费57245元;(2)、车辆停运期间损失93000元(从2011年3月9日计算至2012年1月5日寒假放学);(3)、拖车费施救费1600元;(4)、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车辆修复事宜交通费3000元。以上四项共计154845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该规定,肇事车辆赣CEXX号大型仓棚货车的保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该公司对车辆有收益、管理等权利及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故原告孙XX因该次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XX共同予以赔偿。本案的原告方的损失总额为1548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自认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4.5万元,其中交强险理赔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理赔额4.3万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剩余损失109845元,因被告张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应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被告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对被告张XX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张XX、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完毕该赔偿义务后,可以另寻他途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张XX向秀山XX汽车维修中心预付了车辆维修费7000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亦可另寻他途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孙XX预付了7000元损失费,履行时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车辆修复费、车辆停运期间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车辆修复事宜交通费等共计4.5万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XX赔偿原告孙XX车辆修复费、车辆停运期间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车辆修复事宜交通费等共计10.9845万元。
三、被告江西XX集团XX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中被告张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计1878元,由被告张XX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杨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