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楼。
负责人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被告冯某。
原审被告童某。
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市××××号。
负责人傅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208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23时20分许,冯某驾驶湘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县X街道办事处东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望仙路路口时,遇王某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搭乘案外人杨某、王某沿望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因冯某超载、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王某、杨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至长沙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后,于2011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保护头部;3、3-6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4、五官科定期复查;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某用去医疗费52687.7元。2011年9月13日,王某的损伤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因交通致:1、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某某脑搓裂伤,4)右颞顶骨粉碎性骨折,5)头皮搓伤、头皮血肿;2、左眼挫伤,左眼睑搓裂伤;3、双侧感音性传导性耳聋(中度);经开颅探查血肿清除(右额颞顶部硬膜外出血)等治疗。遗留10×10cm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为35000元。双侧感音性传导性耳聋(中度),建议遵医嘱予以治疗,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王某用去鉴定费700元及复印费100元。
另查明:冯某所驾驶湘F×××××号重型厢式货车为童某登记所有,冯某为童某于2011年4月份聘请的驾驶员。童某分别在安某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某某x号重型厢式货车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2日,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限额为150000元。根据双方三责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另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及其它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额。2011年7月15日,人寿保险公司对王某所有的湘A×××××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确认,确认王某的车辆损失为23078元。王某住院期间,安某保险公司和冯某已分别支付王某医疗费10000元和28000元。
审理中查明因本次事故案外人杨某和王某受伤,其存在损失,可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获得相应赔偿份额,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杨某和王某于2011年11月4日到庭,向其释明可以以第某人的诉讼主体身份参加案件诉讼并主张赔偿权利,并应在2011年11月11日递交参加诉讼申请。逾期后,杨某和王某未向原审法院递交参加诉讼申请,原审法院后又多次电话联系杨某和王某询问其意见,杨某和王某表示不参加案件诉讼和主张赔偿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依过错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件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程某,认定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王某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冯某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冯某虽系湘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童某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审理中虽冯某明确表示由其个人承担相关的责任,但此表示不能免除童某作为车主和雇主的赔偿责任,故此,原审法院确认冯某和童某的责任为共同赔偿之责。安某保险公司作为湘F×××××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王某的有关损失,王某剩余的损失由冯某、童某与王某按主次责任甲以承担。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湘F×××××号重型厢式货车三责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其应在被保险人童某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王某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所持不应在案件中审理三责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杨某和王某经原审法院释明和多次通知后,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张赔偿权利,其损失的赔偿权利视为放弃,在案件中不予考虑。
王某的下列损失应予认定:1、王某主张医疗费52687.7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5000元,该鉴定意见正确合法,故王某的后期治疗费认定为35000元,王某另主张10000治疗听力的费用,该费用现无证据且尚未发生,不予认定,可待将来实际发生时另行合法途径主张;3、残疾赔偿金,王某主张11244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王某的受伤情况,其主张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24148元/年计算2人的护理费,应予许可,根据王某住院40天,该项费用计算为5292.8元(24148元/年÷365天×40天×2人),另其头部受伤,依治疗需要剃头,理发费50元可纳入该项费用认定,故该项损失计算为5342.8元;5、交通费,王某因受伤确需交通费用支出,其递交交通费票据403.6元,符合实际,予以认定;6、误工费,王某主张其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但未递交充分证据,不予采信,故根据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7229元/年,及王某受伤至伤残鉴定前一天105天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4956元(17229元/年÷365天×105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住院40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该项费用计算为1200元(30元/天×4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因伤致残,且至今颅骨部分缺损,中度耳聋,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其提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适宜,予以认定;9、营养费,根据王某出院医嘱,其应加强营养,根据王某的受伤实际情况,其提出3000元的营养费赔偿,符合实际,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受伤前,与其妻共同抚养儿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和女儿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并与其兄弟王某两人共同赡养其母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王某和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根据王某十级伤残的等级,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232.5元(4310元/年×15年×10%×1/2),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86元(4310元/年×12年×10%×1/2),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93元(4310元/年×6年×10%×1/2),合计7111.5元;11、车辆损失费,王某递交了人寿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确认王某的车辆损失为23078元,各方最终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某上述损失共认定149023.6元。
根据前述责任的承担方式,上述王某的损失由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王某下列损失项目:1、残疾赔偿金11244元,2、护理费5342.8元,3、交通费403.6元,4、误工费495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711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405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王某46057.9元。王某的其余损失102965.7元(149023.6元-46057.9元)应由冯某、童某与王某按主次责任甲以承担。原审法院根据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确定由冯某、童某共同赔偿82372元,该部分损失并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和超载超载免赔率1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事实,应予采纳,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王某63014元[82372元×(1-15%)×(1-10%)],人寿保险公司免赔部分计19358元(82372元-63014元)应由冯某和童某共同赔偿。另王某因法医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计800元,应由王某和冯某、童某分责承担,原审法院确认冯某和王某共同赔偿640元,以上,冯某和童某实际应赔偿王某19998元。因冯某在王某受伤后已付王某医疗费28000元,超过上述应承担的金额8002元,应视为对人寿保险公司三责险赔偿款的垫付,该部分可由人寿保险公司某接支付给冯某、王某,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只应支付王某55012元。王某的其余损失自理。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乙》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057.9元(已付1000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5012元;由冯某、童某共同赔偿19998元(已履行);二、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王某负担78元,冯某、童某共同负担240元。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自愿在调解书签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人民币33000元;
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自愿在调解书签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人民币55012元;
三、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一审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王某负担78元,冯某、童某共同负担240元。二审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