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女。
被告罗某乙,男。
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甲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前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审判员朱楚贤
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