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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与施××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施××。

原告甄某诉被告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施甲×。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的不良作风充分显露,2007年7月份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施甲×,2007年7月份被告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应当履行夫妻间互相扶助的义务。被告施××离家出走,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根据实际情况,其子女以随原告甄某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甄某与被告施××离婚;

二、原告甄某自行抚养婚生女儿施甲×(X年X月X日出生)。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某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某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某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某、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后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某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的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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