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双牌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严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双牌县鑫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被告袁某,女,1973年出生。
案由:供用电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双牌电力局诉被告双牌县鑫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袁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双牌电力局诉称,被告袁某在双牌县X村凉水井地段开办了一个玻璃纤维厂,该厂实属袁某个人所有,原告负责给该厂供电,被告每月按所需电量向原告交纳电费,由于被告准备停产,故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至2月的电费,合计人民币79276.24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本院。被告双牌县鑫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被告袁某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查,被告袁某个人在双牌县X村凉水井地段开办了玻璃纤维厂名为双牌县鑫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双牌电力局负责给该厂供电,被告每月按所用电量向原告交纳电费。被告双牌县玻璃纤维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月的电费合计人民币79276.24元,因被告袁某准备停产故未再向原告交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请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双牌县鑫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被告袁某支付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双牌电力局2012年1月至2月电费人民币7万元。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0.5元,财产保全费810元,合计1700.5元,原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双牌电力局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清群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