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柏某宇、柏某宇由被告抚养成年,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柏某宇,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柏某宇。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另查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柏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柏某宇、柏某宇由被告柏某抚养成年,被告柏某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国勇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