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2003年,因经营亏损,被告外出务工不愿再回,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双方感情逐渐淡化。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鲁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村委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属事实婚姻;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已成年,不需抚养;
3、村委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于2003年7月起外出未归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客观、真某、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属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鲁XX,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3年,因经营亏损,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不愿回,双方自此分居,原告未再寻找被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某的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无意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代理审判员刘雄
人民陪审员周旭中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