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汉,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在武汉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被告随原告到益阳市X村鞋厂打工,居住在原告家,2003年5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起外出一直未归,杳无音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
2、田庄湾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李某乙港乡X村居住一年以上,2004年下半年外出未归。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客观、真某、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和闹矛盾,2004年下半年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未归,原告多方寻找都无消息,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代理审判员刘雄
人民陪审员周旭中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