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南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局长职务。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南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南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因经营需要,于200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收据。同时,也给我出具了借款利息月息1分的证明。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原告利息x元,但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拖欠至今未付。南阳影视制作中心的主管及投资单位南阳市广播电视局,其在设立及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现经南阳市政府批准,南阳市广播电视局被撤并到新组建的南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因此,南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对南阳影视制作中心的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南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段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1、2001年7月13日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出具的收到段某某借款x元的收条;2、2001年7月13日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出具的利息证明。第二组:证明南阳影视制作中心的投资、开办、年检及现状情况。1、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2、企业换证登记注册书;3、1999年3月14日原南阳市广播电视局出具的资金证明;4、南阳影视制作中心营业执照副本;5、2009年10月14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信息卡。
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南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010年1月12日中共南阳市委宛发(2010)X号中共南阳市委、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2、中共南阳市委(通知)宛文(2010)X号关于18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3、中共南阳市委(通知)宛文(2010)X号关于市直机构改革中调整单位的领导职务变动的通知。
经过庭审举证,原告段某某对其举证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段某某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据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可以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其中,第一组证据1、2分别系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出具的借款收条及借款证明,可以直接反映段某某与南阳影视制作中心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系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年检报告书、换证登记注册书、原南阳市广播电视局出具的资金证明、营业执照、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信息卡,上述证据均来源自工商部门企业档案资料,可以反映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开办、投资、年检情况及现已被工商部门吊销的事实。(二)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分别系市委、市政府下发的机构改革实施意见、任免的通知及市直机构改革中调整单位的领导职务变动的通知,可以反映因政府机构改革,南阳市广播电视局被合并到南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3日,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段某某,现金壹拾万零八千七百四十元整,收款事由借款。”同时,也出具了借款利息月息1分的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段某某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七百四十元整,月息一分,此证明不做收款收据”。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x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南阳影视制作中心系1995年12月由南阳市广播电视局全额出资成立,注册资金八十万,企业性质国有经济,具备法人资格。2009年4月,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月12日南阳市政府机构改革,经中共南阳市委、南阳市政府下发的中共南阳市委宛发(2010)X号,X号文批准,该局被撤并,其职责划归新组建的南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本院认为,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在2009年4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继续经营的资格,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仍存在,是适格的被告。南阳市广播电视局作为其主管和投资开办单位,对南阳影视制作中心负有在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责任,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责任,则要承担不尽清算之责的侵权赔偿责任。现因南阳市广播电视局由于政府行为已经被撤并划归南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原南阳市广播电视局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南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享有和承担。南阳影视制作中心,南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诉讼中怠于行使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南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被吊销的南阳影视制作中心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以清理其财产所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不履行清算责任,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1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利息应予以扣减)。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不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南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财产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同第一项)。逾期不履行清算责任,由被告南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赔偿原告本金及利息(同第一项)损失。
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被告南阳影视制作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鞘奔涸睿咐ゾs(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