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某乙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唐某乙通过公开招标承包冷水滩区X镇的码头,同时取得砂石开采权。唐某乙好(已判刑)身为该村X村主任,认为外来人员在其村门口采砂,应对其每月交纳一定数量的钱。2006年4月5日,唐某乙好带领其村里的被告人唐XX及唐某乙龙等人找到唐某乙,要他每月交纳200元的钱给他。唐某乙当即表示不同意。当年4月7日中午,唐某乙好与唐XX在电话里商谈了如何要唐某乙就范,共同认为多找一些人到唐某乙的沙石场。于是,当日,唐某乙好约好了唐某乙龙、唐某甲等人,唐XX则召集了社会的闲散人员二十余人,携带管杀、开山刀,并约好在舟船会合。4月7日下午2时30分这伙人乘所租舟船到达采石场旁。当时沙石场主唐某乙、秦某某正在沙石场。唐某乙好等人到了以后,要求唐某乙表态,唐某乙仍不同意交钱,唐某乙好、唐XX纠集来的社会闲散人员中拿出随身携带的开山刀指着唐某乙,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唐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唐某乙、秦某某被迫将各自身上的钱共1,750元拿出交给了唐某乙好。唐某乙好、唐XX等认为钱太少,派人押着唐某乙、秦某某至其村里借钱给他们,两人借了3,700元交给唐某乙好和唐XX,唐某乙好认为还是不够,逼迫唐某乙写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才算了事。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唐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唐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唐某乙通过公开招标承包冷水滩区X镇的码头,同时取得砂石开采权。唐某乙好(已判刑)身为该村X村主任,认为外来人员在其村门口采砂,应对其每月交纳一定数量的钱。2006年4月5日,唐某乙好带领其村里的被告人唐XX及唐某乙龙等人找到唐某乙,要他每月交纳200元的钱给他。唐某乙当即表示不同意。当年4月7日中午,唐某乙好与唐XX在电话里商谈了如何要唐某乙就范,共同认为多找一些人到唐某乙的沙石场。当天,唐某乙好约好了唐某乙龙、唐某甲等人,唐XX则召集了社会闲散人员二十余人,携带管杀、开山刀,并约好在舟船会合。4月7日下午2时30分,唐某乙好、唐XX租乘唐某乙斤的渡船到某石场。当时沙石场主唐某乙、秦某某正在沙石场。唐某乙好等人到了以后,要求唐某乙表态,唐某乙仍不同意交钱,唐某乙好、唐XX纠集来的社会闲散人员拿出随身携带的开山刀指着唐某乙,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唐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唐某乙、秦某某被迫将各自身上的钱共计1,750元拿出交给了唐某乙好。唐某乙好、唐XX等人认为钱太少,又派人押着唐某乙、秦某某到某村借钱给他们,两人借了3,700元交给唐某乙好和唐XX等人,唐某乙好认为钱还是不够,逼迫唐某乙写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才算了事。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唐XX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乙、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乙好、宋某、胡某某、刘某某、唐某乙斤的证词,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永州市X区潇湘河治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说明,永州市X区湘江河道界线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唐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索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某乙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