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国超、周广(被害人周义友侄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调解协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因在自家门前建房与邻居周义友发生冲突,黄某用铁锹将周义友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义友损伤程度属重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因在自家门前建房与邻居周义友(男,1943年7日出生,聋哑人)发生挣执、厮打,黄某用铁锹将周义友头部打伤,周义友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黄某外逃,2011年3日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10月1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义友头部两处裂创及左肩两处皮肤划伤痕,均具有钝器损伤形成的特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周义友于2010年3月死亡。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其中6000元现金,x元欠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张××、庞××、曾××、胡××均证实,因黄某建房,与邻居周义友发生争吵,厮打,黄某用铁锹打周义友的头部,致周义友头部当场出血,后周义友被其亲属送往医院救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庭称周义友已于2010年3月死亡。3、被告人黄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其同时供述,打伤周义有后自已外出及被抓获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黄某被抓获的情况。5、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周义友的伤情。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7、赔偿协议证实调解的情况。8、户籍证明、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汪某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