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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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韦某乙诉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男。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女。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韦某乙,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

地址:临颍县颍川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穆某某,临颍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韦某乙诉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过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某某、滕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韦某乙诉称:2009年6月3日早上,受害人王XX洗床罩、床单时出现轻微咳嗽,原告韦某甲及时制止要求受害人休息,咳嗽症状很快消失。当天下午受害人继续洗床罩、床单时,又出现与上午类似症状,受害人吃下速效救心丸后,脸色好转,但其倒水时,开始呕吐,原告韦某甲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急救中心后,接诊医生仅给受害人做了简单检查、血糖检查,便挂了一瓶水,前后不到十几分钟就将受害人推离急救室,转到400米左右的后二楼内分泌糖尿病普通病房,后不到一个小时就身亡。漯河市医学会将该例事故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由于被告在医疗行为中明显存在伪造病历、诊疗不到位、护理不到位、疏忽大意、用药错误等诸多错误并导致受害人死亡,其医疗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临颍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近亲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2.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县医院辩称:该起纠纷属于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所以其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承担的是轻微责任,轻微责任与全部、主要、同等及次要责任有所不同;原告的部分诉求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项目的赔偿标准应依法据实核实;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状中写的伪造病例、用药错误等情形,患者王XX的死亡不是完全因被告的医疗过错所致,患者病情危重、凶险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要求原告出示22.5万元的赔偿清单。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下午5时许,受害人王XX因呼吸困难呼“120”到被告县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急诊科拟诊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给予建立通道、输入生理盐水、输氧等处理,并收入被告内分泌科;后受害人入科呼吸困难、口唇紫绀,被告组织心内、普外、呼吸会诊,会诊意见感染性休克,给予扩容、缩血管等治疗,病情无明显缓解,当日下午6时5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17日,漯河市病理检验研究中心根据临颍县卫生局委托,对受害人尸体进行检查鉴定,结果为:休克1、肺淤血水肿,肺毛细血管腔内透明血栓形成;2、肾间质毛细血管腔内透明血栓形成。同年7月17日,漯河市医学会作出漯河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该医疗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临颍县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另查明:根据2009年6月3日下午五点三十分临时医嘱显示,医嘱要求给受害人王XX输液时的滴速为每分钟30滴,而当时的护理记录显示输液时的滴速为每分钟18滴。受害人在被转往内分泌科病房治疗时,输氧管脱落。受害人出现“呼吸困难、口唇紫绀”,被告会诊后抢救时,采取“胸外心脏按压……简易呼吸气囊应用”的抢救方式。被告急诊科医师程XX的执业证注册执业地点为河南宏力医院。被告在救治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在院前及急诊科未按要求测血压、导致诊断不全面,在急诊诊断治疗中对患者严重病情状况认识不到位、导致急诊处理不全面,未针对患者严重状况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方式和标准是:医疗费1982.28元;误工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计36元(x元/全年÷365天×1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30元(30元/天×1天);营养费计10元;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20年,计x元(x元/全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杨某某现年69岁,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计算,受害人兄妹三人,计x.3元(3044元/全年×11年÷3人);鉴定费及检查费(验尸使用)计5030元;交通费计850元;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人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6个月,计x元(x元/全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要求10万元。以上费用合计x.58元。

再查明:受害人王XX与原告韦某甲系再婚夫妻,二人于2008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受害人兄妹三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尸检报告书、费用票据、证人证言、派出所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受害人王XX在被告医院救治时死亡,经漯河市医学会作出的漯河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该医疗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故本院对构成医疗事故予以认定,被告应依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实施救治受害人过程中因其:1、护理时的输液滴速违背医嘱要求,2、受害人的输氧管脱落,3、在受害人出现“呼吸困难、口唇紫绀”、被告实施抢救时采取“胸外心脏按压……简易呼吸气囊应用”的抢救方式,4、加之被告急诊科医师程XX的执业证注册执业地点为河南宏力医院、违反了执业规定,5、被告在救治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在院前及急诊科未按要求测血压、导致诊断不全面,在急诊诊断治疗中对患者严重病情状况认识不到位、导致急诊处理不全面,未针对患者严重状况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过失,但受害人自身病情危重、凶险,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9元(x.58元×5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计算,本院酌定x元。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县医院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韦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韦某乙各项损失x.79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4680元,原告韦某甲、杨某某、王某某、韦某乙承担580元,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承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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