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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北京千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终字第255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作曲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53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千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X号楼华元金利大厦323-X室。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33岁,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原审原告黄某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6日,上诉人黄某(乙方)与被上诉人北京千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思公司)(甲方)就录制发烧音乐《云之南(2)》和《竹吟》的有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全额投资,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本协议录音作品的创作、改编及录制的相关工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本协议相关著作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改编;录音制品全部录制完成并得到甲方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版权费15万元,其中首期支付5万元,2001年6月底前支付10万元;录音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协议录音作品相关文案和资料,包括曲目总谱;协议有效期为2001年4月至2006年4月。《协议书》还就终止事项、海外宣传、海外销售及收益分成、保密义务、纠纷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附件1约定了《云之南(2)》和《竹吟》中曲目的具体内容;附件2为《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书》,其中约定黄某为《云之南(2)》的词、曲作者,《竹吟》的改编者,拥有相应著作权;黄某同意千思公司首先独家使用该作品,使用期限5年,即2001年4月至2006年4月等。

在上述《协议书》签订前,《云之南(2)》和《竹吟》CD盘已于2000年8月9日正式出版发行。根据千思公司与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市场销售部签订的出版发行该两张CD盘的《合同书》,一审法院查明该两张CD盘的批发价分别为85元及75元。

千思公司已经向黄某支付了首期版权费5万元,其余10万元至今未付。黄某向千思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千思公司给付版权费10万元,支付利息8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千思公司则辩称,因黄某一直未交付文案、资料和曲目总谱,故其未向黄某支付剩余版权费,现其虽可支付剩余版权费,但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另外,黄某还拿走了价值6385元的涉案CD盘,该笔款项应折抵部分版权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黄某签收的从千思公司取得的CD盘只有《云之南(2)》CD盘5张、《竹吟》CD盘2张,签收的日期是2000年11月6日。在黄某签写的收条中注明了“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所签《协议书》、《云之南(2)》及《竹吟》CD盘、黄某签写的收条、千思公司与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在涉案录音制品录制完成后,黄某负有交付相关文案、资料包括曲目总谱的义务,千思公司负有支付版权费的义务。现千思公司仅支付了首期版权费,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黄某一直未履行相关交付义务。因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到期义务。由于该合同为双务合同,且双方付有同时履行的义务,故黄某在要求千思公司给付剩余版权费的同时,亦应履行其相应的义务。鉴于上述理由,对于黄某要求千思公司给付剩余版权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黄某亦应同时将约定的文案、资料包括曲目总谱交付给千思公司。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文案和资料的具体内容,故黄某应当交付的文案和资料内容以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曲目总谱为准。黄某要求千思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协议书》中并未就赠送样盘进行约定,千思公司亦不认可应向黄某赠送样盘,且黄某在收条中注明了“款未付”字样,故可以认定黄某从千思公司取得的涉案光盘,并非千思公司应当赠送的样盘,而应由黄某支付相应价款。黄某应当支付的价款,与千思公司应当支付的版权费符合债的抵销条件,故千思公司关于该款项应折抵部分版权费之辩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和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千思公司向黄某支付版权费(略)元;(二)、黄某于千思公司履行前项判决的同时向千思公司交付《云之南(2)》和《竹吟》的曲目总谱;(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中,千思公司提出的黄某一直未交付相关文案、资料及曲目总谱是作为其抗辩理由,而千思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在千思公司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判决黄某向千思公司交付曲目总谱,于法无据。涉案光盘于2000年即已录制完成并出版发行,千思公司从未向黄某索要过曲目总谱。另外,千思公司给黄某的7张涉案CD盘是赠送给作者的样盘,这是出版业的习惯做法,一审法院判决以收条作为依据冲抵版权费同样是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千思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予以认定。但一审认定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中约定黄某应交付的“文案、资料,包括曲目总谱”即指曲目总谱无事实依据,千思公司始终主张所谓文案、资料是指《竹吟》CD盘中所收曲目的原著作权人授权黄某进行改编的有关文件,黄某予以否认。但就此问题双方均未提交有关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1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在涉案录音制品录制完成后,黄某负有交付相关文案、资料包括曲目总谱的义务,千思公司负有支付版权费的义务。且该《协议书》约定这两项义务的履行时间同为作品录制完成后。因此,可以认定黄某与千思公司是互负义务,并应同时履行的法律关系。现千思公司支付了首期版权费,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黄某却一直未履行相关交付义务。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黄某应负主要责任。黄某不能因千思公司没有向其索要而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在要求千思公司给付剩余版权费的同时,亦应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并驳回黄某要求千思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文案和资料的具体内容,千思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文案和资料的具体内容为何,故一审认定黄某应当交付的文案和资料内容以曲目总谱为准,也无不当。

关于千思公司交给黄某的7张涉案CD盘,黄某已在收条中注明了“款未付”字样,故不应认定该7张光盘为千思公司赠送给黄某的样盘,黄某理应向千思公司付费。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与千思公司应向黄某支付的版权费之间符合债的抵销条件,并判决将其折抵部分版权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黄某所提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黄某负担272元(已交纳);由北京千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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