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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新浪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254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经德才,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X号。

法定代表人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北京新浪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北京新浪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北京新浪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拍摄了汤加丽的若干人体摄影作品,其中140余幅作品收录在《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一书中;2003年1月上旬,我发现被告在未征得我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我的作品,侵犯了我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在两家网站(搜狐、雅虎)及北京青年报、法制日报、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损失(略)元。

经审查,北京新浪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7日,是一家主要从事开发、生产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网络产品、计算机互联网网站设计、维护及技术服务的独资企业,该公司不具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能从事新浪网的具体信息服务及运营业务。“新浪网”原由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网络信息服务,1999年底至2000年3月间,根据信息产业部有关政策,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其经营的互联网业务转给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该公司使用域名sina.com.cn、向该公司提供技术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在“新浪网”上使用《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一书中的部分内容为由起诉被告侵权,但被告并不负责“新浪网”的网络信息服务或技术服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与“新浪网”具有其他联系,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五十元,余款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代理审判员赵维华

人民陪审员孟均平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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