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港市X338线3km+150m处,与李某乙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理。经对被告人黄某提取血样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46mg/100ml,是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乙证言、血样提取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