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二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总经理钟子剑,地址: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棉盛大厦X层。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X、常XX、徐二X、徐三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安明、付XX、被告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期了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6时许,在东南线林州市37KM+900M路段,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徐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XX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常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常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IX级伤残。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09年9月21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讼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徐XX死亡、常XX因伤致残应当支付的保险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意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6时许,在东南线林州市37KM+900M路段,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晋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徐XX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XX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常X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常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IX级伤残。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09年9月21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被害人徐XX现有抚养人员,父亲徐一x年10月22日生、女儿徐二x年2月15日生、儿子徐三x年6月3日生。被害人常XX伤情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常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十二根肋骨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被害人常XX受伤后住院于林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7天,并提供医疗票据六张合计人民币x.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常一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伤残,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害人徐XX死亡及常XX因伤致残的保险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被害人徐XX: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被害人常XX:医疗费x.66元、误工费3734元、护理费10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84元;两项总计人民币x.84元。其中徐XX赔偿数额占赔偿总额85%份额,常XX占15%份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最高限额为x元。因此,保险公司赔偿各附带民事原告人数额应为x元。该数额可根据各附带民事原告人所占赔偿总额的份额予以分配。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庭审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一X、常XX、徐二X、徐三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85%即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元的15%即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