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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1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2月23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合浦县X镇惠爱西××号门前,盗窃易某的二轮中国轻骑电动车一辆。经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4元。

2011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骑乘上述盗得的轻骑牌电动车并携带凶器到合浦县X镇阜民南××号门前,实施盗窃吴某某的木铃王某两轮电动车的电瓶时被群众发现后逃走,其逃脱后时隔不久又返回案发现场欲取回其骑乘的轻骑牌电动车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易某、吴某某的陈述、估价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合格证及送货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了筹措吸毒资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芸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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