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来到资阳区X路景泰印刷厂销售部,趁销售部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桌上的1台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并于当晚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700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资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郭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