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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游某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詹某某,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岩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盗窃一案,龙岩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游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游某趁女友李某乙不备,盗走其包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通过ATM自动柜员机,分8次取走人民币15000元。2011年11月15日,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游某已退赔李某乙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账号明细表,辨认笔录,游某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失主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游某上诉理由:1、本案案情特殊,是否构成犯罪,请中院仔细审核。2、缴交的罚金应认定为5000元,除交3000元外,尚有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元应冲抵罚金。3、依法适用缓刑或单独适用罚金。是一时糊涂私拿同居女友财物,属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还全部款项,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交罚金。

辩护人辩护意见:1、情节显著轻微,与一般盗窃犯罪不同。与受害人系同居朋友关系,当场承认了盗窃,表示愿意归还,亦主动归还被盗钱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2、自愿缴交罚金5000元。3、依法应适用缓刑或单独适用罚金。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上诉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对上诉人的改造。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事实及情节,原审法院判决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游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刘文福

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瑜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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