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千佛堂其和杨xx的暂住处,将被害人杨xx放置床上的手机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2月3日23时19分,被害人杨xx报案后,公安机关认为与其同租住房的卢某有重大嫌疑,后经公安机关政策教育,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辨认笔录,证人赵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政策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玲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