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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北京档案》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15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档案》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贡院西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编。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锦标,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因侵犯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敏、温福强,被上诉人《北京档案》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葛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档案》杂志社作为《北京档案》杂志社的编辑者,对作品进行选择、编排,付出了独创性劳动,《北京档案》杂志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编辑作品,《北京档案》杂志社是该杂志的著作权人。维普公司未经许可亦未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将《北京档案》杂志2000年第2期34篇文章中的12篇共(略)字扫描录入制作为《数据库》光盘,侵犯了《北京档案》杂志社编辑作品的著作权。

维普公司在制作《数据库》光盘的同时,亦将《北京档案》杂志的字体设计、格式编排等一并原样收录,使得《北京档案》杂志的文章被维普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无偿占有了《北京档案》杂志社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构成对《北京档案》杂志社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侵犯。

维普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北京档案》杂志社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因此维普公司即使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后补充签订了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仍不能视为已经获得《北京档案》杂志社的许可。

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关于“编辑作品的付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的规定,并考虑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赔偿,对《北京档案》杂志社要求维普公司赔偿(略)元的请求不予全额支持。《北京档案》杂志社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20元应由维普公司承担。

依据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判决:1、维普公司停止对《北京档案》杂志的复制发行;2、维普公司赔偿《北京档案》杂志社人民币890元。3、驳回《北京档案》杂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维普公司承担。

维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在国家和地方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帮助下,依据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规章,就《数据库》制品与重庆版权局、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签订了《著作权委托书》,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集体管理部签订了《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履行了应尽的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其侵权是错误的;2、上诉人无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且《数据库》使用的是过期刊物,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判罚过重;3、《数据库》制品是电子出版物,不适用《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一审判决依此为计算赔偿的依据错误;4、被上诉人权利资格证明《期刊许可证》未经质证,一审判决却予以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北京档案》杂志社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档案》杂志社是《北京档案》杂志的编辑和出版者,维普公司是《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的制作者和发行者,2000年1月,《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更名为《中文期刊数据库》(简称《数据库》)。维普公司的《数据库》以扫描录入方式,收录了《北京档案》杂志2000年第2期所载34篇文章中的12篇19页,共(略)字,该杂志的字体设计、格式编排等也一并被原样收录。

2000年4月,重庆市版权局受国家版权局的委托,对维普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他人期刊刊载文章汇编制作成《数据库》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要求维普公司取得著作权人授权,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联系处理版权事宜。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签订著作权委托书,委托重庆市版权局、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全权处理其著作权事宜。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集体管理部就制作《数据库》的许可问题签订《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约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集体管理部许可维普公司使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集体管理部管理的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维普公司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集体管理部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同年12月26日,维普公司以支付版税的名义向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电汇(略)元。重庆市新闻出版局、重庆市版权局于2000年12月18日、2001年1月10日查缴维普公司的《数据库》光盘共计(略)张。

一审审理期间,经审计,维普公司销售《数据库》光盘及《数据库》的其他相关产品所开出的发票都标示为“数据费”,2000年9月—2001年6月共计获利(毛利)(略).31元。

本院认为: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授权其行使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北京档案》杂志社对《北京档案》杂志所刊载的作品进行选择、编排,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是该杂志的著作权人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人。维普公司使用《北京档案》杂志制作《数据库》没有取得《北京档案》杂志社的许可。维普公司虽在事后就制作《数据库》的许可问题与重庆市版权局、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集体管理部签订了有关合同,并向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集体管理部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但《北京档案》杂志社没有授权上述机构行使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故维普公司使用《北京档案》杂志的行为仍然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行为。维普公司使用《北京档案》杂志制作《数据库》侵犯了《北京档案》杂志社的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维普公司关于《北京档案》杂志社的《期刊许可证》未经质证、不能证明《北京档案》杂志社为著作权人以及其履行了应尽的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数据库》使用《北京档案》杂志的字数、维普公司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参照国家版权局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酌情确定维普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维普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以《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为依据计算赔偿是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二十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川

代理审判员何马根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三年四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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