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被告段XX。
原告王XX与被告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的工资存款,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碧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洪法民二初第344-X号民事裁定,依法将被告在洪江市民政局应领取的工资自2011年11月起每月冻结1000元至51570元为止。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13日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成担任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以经商为由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月息4分。被告支付5个月利息后便停止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本金50000及利息。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存原告处),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4分的情况。
2、中国工商银行洪江市支行证明1份,拟证明现在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56%。
被告段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但原、被告最后诉前达成的还款协某与原告所诉有出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段XX于2010年12月24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王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王XX现金50000元,月息4分”。被告自借款后付了5个月的利息,便未再付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亦未付息及清偿本金,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清偿所借原告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XX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碧秀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邱成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