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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XX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部主任,住长沙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X镇。

委托代理人刘X,居民,住隆回县X镇。

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XX于2006年11月进入XX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未为XX缴纳社会保险,XX公司未发放x年4月至7月的工资。XX从2011年8月1日开始未到XX公司上班,并于2011年8月13日与易X、XX、雷X一起给XX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载明:我们四人是你公司机加车间的车工,鉴于你公司已拖欠工资四个月未发,且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未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们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并未缴纳社会保费。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决定解除你公司与我们之间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你公司依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工资、社保及赔偿善后事宜,否则,我们将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使存在的问题得到合法合理的解决。2011年8月13日,XX(申请人)以XX公司(被申请人)拖欠4个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3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4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200元、失业赔偿金12240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长劳仲案字第(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局裁决部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赔偿金6800元(850元×80%×10个月)。非终局裁决部分,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3795.2元(3448.8元×4个月)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48.8元(13795.2元×25%);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5200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1年1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向法院出示了XX公司(2011)X号文件《关于对雷佳、XX、易某、XX的处理决定》,用以证明XX公司于2011年8月5日下发文件已解除了和XX的劳动关系。该处理决定未送达XX,XX提出该处理决定系伪造,因XX公司(2011)X号文件于2011年9月1日下发,而XX公司出示的(2011)X号文件却于2011年8月5日下发。另查明,XX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48.8元/月。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XX公司已支付了XX被拖欠的4个月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一、劳动关系是指单位招用职工,使职工成为该单位的成员,接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劳动,并定期获取劳动报酬和享受劳动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XX于2006年11月进入XX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XX公司没有依法为XX办理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XX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XX作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XX公司、XX之间的劳动关系自XX于2011年8月13日给XX公司邮寄《关于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通知》时解除,XX公司应当向XX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XX公司应支付XX经济补偿金17244元(3448.8元/月×5个月),XX主张152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以其主张为准。(二)XX公司无故拖欠XX4个月工资,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并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因XX公司在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已支付了XX被拖欠的4个月工资,XX公司还应支付XX4个月工资13795.2元25%的经济补偿金3448.8元。(三)XX公司未为XX缴纳失业保险,导致XX不能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XX公司应当负责赔偿。根据《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失业人员每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但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缴纳年限,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2011年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XX公司应赔偿XX失业保险金损失为8160元(1020元/月×80%×10个月)。(四)XX公司提出因XX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已由公司开除,社保费用已在工资中发放,不应支付XX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XX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有瑕疵,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XX经济补偿金1520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拖欠XX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448.8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XX失业保险金损失8160元;四、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五、X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某序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法依规给予开除处分,XX公司解除与XX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承担XX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明显不当。

XX答辩称:XX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拖欠XX工资、未与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XX缴纳社会保险,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8月5日依法依公司规章制度对XX作出了开除处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资中发放了社保费用,并且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免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的上诉理由和X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应否支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XX公司应否赔偿XX失业损失。现将以上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根据以上规定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XX因XX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以上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X公司称XX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开除,并向法院提交了对XX的处理决定予以证明,但该处理决定既未送达给XX,其制作时间亦存在明显瑕疵,故原审法院对XX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的事实不予采信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二,XX公司未为XX缴纳失业保险,导致XX不能正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XX公司应当负责赔偿。根据《长沙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XX公司应赔偿XX失业损失8160元。XX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XX失业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长劳仲案字第(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赔偿XX失业损失6800元。XX对此予以认可,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超出仲裁结果判决XX公司赔偿XX失业损失8160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不当。但因XX公司上诉时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XX冶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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