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告人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返還提某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99號所
為裁定提某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禁治產人林某花並未提某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可資證明,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某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
定。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其前遵原法院
96年度裁全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某新臺幣39,3
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1505號提某事件提某
在案;茲因已與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與林某花、林某清、林某霖
、林某婕、林某盛、洪萬居、洪萬成、洪萬金、陳某蕙、陳某盛、
陳某砂、陳某聰、陳某隆、陳某陞、陳某元、王陳某美、陳某美、
陳某菊、陳某展、何姚金葉、陳某雄、姚錦雲、姚碧雲、陳某明、
陳某玉、陳某雄、陳某華、陳某松、陳某順、陳某榮等32人達成和
解,上開受擔保利益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相對人領回
前所提某之上開提某物;另受擔保利益人陳某奇業於92年12月31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某祥、陳某仁、陳某芳、陳某玲、陳某珠
、陳某英等6人,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原法
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96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陳某奇之
繼承人陳某祥、陳某仁、陳某芳、陳某玲、陳某珠、陳某英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語,據而聲請返還
本件提某物,業據提某與所述相符之假處分裁定、提某、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提某卷宗、行使權利卷宗
,核無不合。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返還提某物之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違誤。
(二)至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及禁治產人林某花並未提某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云云,並提某97年1月8日台北市中正區戶政
事務所函為證。惟觀之上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僅說明「查
無乙○○、甲○○先生等2人於民國96年10月至12月期間申辦印鑑
證明之相關請領記錄」等語。而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某96年3月2
2日同意書,已記載同意相對人取回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1505號之
提某金等語明確,而同意書上所蓋之抗告人乙○○、甲○○印文,
核與96年1月17日及96年1月18日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乙○
○、甲○○之印鑑證明印文相符;林某花部分則由監護人林某清、
林某霖代為捺印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核與戶籍謄本所載林某花由
林某清、林某霖監護之登記事項亦無不合,此有同意書、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6-17、32-33、92)。是原法院
准許相對人返還提某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同
意書出具後之96年10月至12月間未申辦印鑑證明為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
法官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某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