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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莞市XX园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杨XX,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XX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孙XX至XX公司应聘,当即被派往长沙市X街花园项目从事绿化主管职务,工资为2500元/月。在工作期间,XX公司未与孙XX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孙XX缴纳任何保险。2011年7月17日,孙XX离开XX公司。2011年7月25日,孙XX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孙x年7月工资1417元、失业保险金272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驳回孙XX申请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500元、失业赔偿金4080元的仲裁请求,孙XX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孙XX于2010年1月入职XX公司,XX公司未与孙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应当支付孙x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二倍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月),故对孙XX要求支付二倍工资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XX提出支付2011年7月工资1417元,由于孙XX、XX公司均认可孙XX于2011年7月17日离开XX公司,XX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孙x年7月份的工资,故对孙XX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XX提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由于孙XX离开XX公司系自动离职,且孙X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故孙XX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对孙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XX提出支付失业保险金2720元、失业赔偿金4080元,由于孙XX系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孙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XX提出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2000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是适用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非过失性原因而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情形,但孙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对孙XX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孙XX支付2011年7月份工资1417元;二、XX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孙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三、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实际上孙XX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对于二倍工资的计算金额有误,依法应撤销其关于该项的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孙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孙XX的答辩意见,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孙XX的入职时间从何时起算及XX公司应从何时起支付孙XX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XX公司应否支付孙x年7月份的工资1417元。现将以上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XX公司上诉称:孙XX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在一审中关于“孙XX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的答辩意见明显矛盾,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孙XX于2010年1月入职XX公司,XX公司未与孙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孙x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7500元(2500元/月×11月)。XX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孙XX入职时间错误导致二倍工资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焦点二,孙XX、XX公司均认可孙XX于2011年7月17日离开XX公司,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孙x年7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孙x年7月的工资1417元并无不妥,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XX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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