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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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胡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岳云,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胡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易战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玲、人民陪审员吉铭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岳云、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玲、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2012年2月20日凌晨零时某右被告胡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株洲县X路新汽车站往瑞和明邸的十字路口左拐弯时,因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医院救治,原告伤情为:右侧颞叶脑组织挫伤出血、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窝粉碎性骨折。2010年10月12日,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伤情予以确认,并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后,原告继续治疗。2011年9月2日,由于原告伤情未按正常愈合,伤情进一步恶化,导致原告左股骨头坏死,骨化肌炎和左侧髋关节创造性关节炎。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并认某左髋关节全髋置换费用30000元至45000元整。事故发生后,株洲县交警大队作出了株县公交认某(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胡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承担了医疗费用57016.81元外(其中第一次治疗费用为48016.81元,第二次治疗费用9000元),拒绝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经多次协商均未果。期间,原告自某垫付医疗、鉴定费用为6643元。

原告认某,被告胡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胡某的过错责任的程度,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80%为宜。被告杨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当在被告胡某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因没有及时某纳交强险,故应当在事故后单独承担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剩余损失则按各自某责比例分担。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略)经商,并居住(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基数。原告龙某因事故造成伤残,经治疗仍未恢复健康,被告需赔偿其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期间护某、伙某、误某、伤残补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后期治疗费合计305224元,扣除120000元交强险限额,计185224元。本次事故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责任,应赔偿148179元。被告应承担赔偿总额为148179元+120000元=268179元,被告已支付57016.81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11162.4元。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胡某、杨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162.4元;2、由被告胡某、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胡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胡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杨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杨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拟证明原、被告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的事实;

5、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6、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

7、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胡某已经支付医药费50016.81元的事实;

8、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

9、个体工商户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经商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

10、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11、株洲县国家税务局2005版增值纳税申报表(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拟证明原告在城镇个体经商的事实;

原告龙某提供的赔偿明细。

被告胡某辩称:(1)车主杨某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2)原告龙某诉请按二八开过高,应按三七开比例赔偿适宜;(3)原告龙某诉请的赔偿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4)胡某是帮杨某做事,损失应由雇主杨某承担。

被告胡某为支持自某的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唐杰锋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杨某派被告胡某接他,被告胡某才开被告杨某的车。

被告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龙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胡某表示对证据1、2、3、4、5、7、9均无异议。对证据6,第一份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2010年10月12日作出的《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2011年9月2日作出的《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某其定残八级过高,且鉴定书上后续治疗费30000元至450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对病历无异议。对证据8,胡某认某医药费收据没有病历和处方佐证。对证据10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之前在城镇租赁房屋从事经营。不能证明2009年12月份后居住在城镇。对证据11,增值税申报表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仍能从事经商,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影响从事经营。对原告龙某提供的赔偿明细有异议,被告胡某认某(1)伤残赔偿金应按10级标准赔偿,应按16566×20年×10%计算;(2)后续治疗费不应赔偿,第一次鉴定参考医疗机构的证明胡某已支付了50000多元,已经包括了取内固定费用,40000元后续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3)护某,80元每天过高。(4)误某,时某过长,出院诊断上没有确认某休时某,定残时某应按第一次鉴定时某为准;(5)医疗费及鉴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6)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7)住院伙某补助费按省内标准应为12元每天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赔偿比例按80%过高,最多按70%赔付。

被告杨某表示与被告胡某的质某意见一致。

对被告胡某申请证人唐杰峰出庭作证的证词,原告龙某表示异议。认某该证人的证词不能证明胡某与杨某是雇佣关系,不能证明胡某是受杨某的委托办理事务。

对被告胡某申请证人唐杰锋出庭作证的证词,被告杨某表示异议。认某胡某是借他的车开,杨某是要求胡某还车,不是要求胡某开车来接他。

对原告龙某提交的证据1、2、3、4、5、7、9,因被告胡某、杨某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对证据6,两被告认某,伤残等级过高,且鉴定书上后续治疗30000元至4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龙某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未按正常愈合,而伤情不断恶化,发展至左股骨头坏死,骨化肌炎和左侧髋骨关节创作性关节炎。株洲市一医院建议作全髋置换术。根据目前医疗市场某材料质某情况,全髋置换术费在30000元至45000万元左右。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质某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8,胡某认某医药费收据没有病历和处方佐证,经审查原告龙某第一次住院垫付2000元及多次检查、鉴定自某垫付了3549.6元,共垫付5549.6元。原告龙某所垫付的这些费用都有医药费票据,对有票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两被告认某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前在城镇租赁房屋从事经营,不能证明2009年12月后仍居住在城镇。经审查原告自2008年8月起至今仍然在株洲县X镇新汽车站旁从事南杂经营。故对两被告的质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两被告认某原告受伤后仍然能够从事经商,交通事故并不影响其从事经营。经审查原告龙某系个体工商是以家庭模式从事经营,不能因龙某受伤而停止经营。故两被告认某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影响原告从事经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质某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龙某提供的经济损失赔偿明细的认某本院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失部分予以确认。

对被告胡某申请证人唐杰峰出庭作证的证词,原告龙某认某该证词不能证明被告胡某与杨某系雇佣关系,不能证明胡某是受杨某委托;被告杨某认某是胡某借他的车开,他打电话给胡某是要胡某还车给他,他与胡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经审查杨某打电话给胡某时,证人唐杰峰在场,但对他们之间的通话内容唐杰峰不清楚,对杨某是要求胡某还车还是授意胡某接他唐杰峰无法证实。故对原告龙某和被告杨某的质某意见予以采信。

经举证、质某、认某和查明的案情,本院认某如下事实:

(一)、2010年2月19日晚上,胡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株洲县X路新汽车客运站往瑞和名邸方向行驶,20日0时02分许,当车行驶至梅苑路X路段左拐弯时,遇龙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瑞和名邸往新汽车客运站方向向右拐弯行驶。因胡某驾车左拐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加之龙某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导致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龙某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株洲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胡某驾车左拐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向左拐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胡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某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龙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当即被送往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0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77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颞叶脑组织挫伤出血、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髋臼窝粉碎性骨折。住院后对左髋关节进行开放性复位和左髋关节后壁钢板螺钉内固定。原告龙某在住院期间,被告胡某支付了医疗费用48016.81元,2010年10月12日,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伤情予以确认,并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某人。鉴定后,原告继续治疗。于2010年11月16日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取除内固定,于2010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17天,被告胡某支付了医疗费用10958.02元,原告龙某取除内固定后左髋关节疼痛不断加重,于2011年6月21日经X线照片示:左侧髋关节周围软组织内可见散在斑片状、条状密度增高影,髋关节间隙变窄。2011年8月12日在株洲市一医院MR检查,左侧股骨头变形,缩小,左髋关节面模糊、毛糙,关节间隙变窄。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伴左侧髋关节炎。原告龙某第一次住院垫付2000元及多次检查鉴定自某垫付3549.6元共计垫付5549.6元。于2011年9月2日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并认某左髋关节全髋置换费用30000元至45000元整。

(三)、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为车牌湘x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略),车辆识别代号:x(略),被告杨某系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事发时某实际控制支配人是被告胡某,被告胡某与被告杨某是借用关系。车辆保险已过期,被告杨某没有续买保险,故事故发生时某在保险期限内。

(四)、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某次交通事故因龙某受伤产生如下损失费用:

(1)、伤残赔偿金:113064元。原告龙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8月起至今(略)从事个体经商,并居住(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基数。原告龙某受伤后,虽于2010年10月12日,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予以确认,并鉴定伤情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后,原告继续治疗。但因其一直未痊愈,于2010年10月15日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第二次住院取除内固定,原告龙某取除内固定后左髋关节疼痛不断加重,于2011年9月2日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龙某伤情最后鉴定结论应为八级伤残。原告诉请按18844元×20年×30%=113064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40000元。根据2011年9月2日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并认某左髋关节全髋置换费用30000元至45000元整。原告龙某诉请4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护某:7040元。原告龙某第一次在株洲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7天,第二次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是17天,两次共计94天。本应当按94天计算护某。但原告龙某诉请第一次在株洲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7天,第二次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两次共计88天。故支持原告诉请按88天计算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及鉴定结论中“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的意见,护某人员的收入根据株洲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护某为88天×80元=704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误某:37510元。误某时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龙某自2010年2月20日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日最终作出伤残鉴定持续误某492天;误某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收入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龙某虽从事个体经营但既未能举证其有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按100元/天计算误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2年3月16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湖南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原告龙某从事南杂经营,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按27828元/年计算误某,即27828元÷365天×492天=37510元;

(5)、医疗费及鉴定费:64524.43元。原告龙某在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胡某支付了医疗费用48016.81元;原告龙某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取除内固定,被告胡某支付了医疗费用10958.02元;原告龙某第一次住院垫付2000元及多次检查鉴定自某垫付3549.6元共垫付5549.6元,以上共计64524.43元;

(6)、交通费:500元。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94天,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往返医院的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为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考虑到原告龙某在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使原告遭受了精神上的极大损害。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受诉法院地区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告提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较为妥当。

以上(1)、(2)(3)、(4)、(5)、(6)、(7)项合计损失总额277638.43元(含被告胡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8974.83元)。

本院认某: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担责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2、原告龙某请求被告胡某、杨某连带赔偿损失211162.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本案的担责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杨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某事车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是胡某,胡某与杨某之间是借用关系,故本案的担责主体应为胡某。

本案中肇事车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某过保险期限,该车所有人杨某没有及时某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由于被告杨某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购买交强险,导致本案赔偿权利人龙某丧失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从保险公司直接获得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与被告胡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赔偿费用,再由被告胡某按过错责任予以承担。故原告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某、交通费合计173114元,应由被告胡某、杨某在未投保的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龙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4524.43元,应由被告胡某、杨某在未投保的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连带赔偿。

(二)、原告龙某请求被告胡某、杨某连带赔偿损失211162.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上文对担责主体的评述,被告杨某应与被告胡某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龙某请求被告胡某、杨某连带赔偿总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本院依法认某原告龙某受伤致残损失总额为277638.43元。被告杨某应与被告胡某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胡某依照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因龙某伤残的经济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本院认某被告胡某驾车左拐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龙某驾驶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胡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应支付原告龙某受伤致残的损失110347元(包含被告胡某在原告龙某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58974.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在湘x号事发车辆应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胡某连带赔偿原告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交通费、医疗费及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347元(包含被告胡某在原告龙某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58974.83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杨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223元,由被告胡某承担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易战国

代理审判员孙玲

人民陪审员吉铭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慧

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某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惩恶扬善,确保公平公正。要统一裁判思路,从方便诉讼和有利审理的角度出发,对侵权纠纷和相关的交强险合同纠纷案件要合并审理;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某和划分。要依法鼓励和保护某义勇为等好人好事,坚决制止利用媒体恶意炒作、谎称见义勇为逃避民事责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某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某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某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某,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某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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