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良,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庚、王某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曹广要,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广要,被上诉人李某庚,被上诉人王某辛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壬、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略)房屋所有权原属于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994年李某庚以其公公信兆生的名义向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x元。1997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庚与被告王某辛委托代理人王某壬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今有信兆生儿媳李某庚住房一套,地理位置为经八路X号院十一#楼(两室一厅)。卖主信兆生儿媳李某庚自愿将此房卖给买主王某辛,双方协商李某庚愿以陆万元人民币卖给王某辛,王某辛于九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先付叁万元整,余额经李某庚同意于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付清。此款付清后,房权应归王某辛所有,以后双方不再反悔。收到陆万元整。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卖主李某庚,买主王某壬代签王某辛,卖主证明人喻桂英、胡玉英,买主证明人王某癸。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2000年7月12日李某庚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卖房款陆万元整(x元)(经八路九号院X号楼X单元五楼X号),由买主王某辛分两次全部付给卖方李某庚(第一次在1996年12月15日付给叁万元整。第二次在1997年12月25日又付给叁万元整),总计两次收到王某辛买房款陆万元整。收款人:李某庚,收款人身份证号:x。2007年7月12日”。后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落实房改政策,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7月作出郑房改审〔2004〕X号《对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将该房屋出售给刘素珍(系被告李某庚母亲,已于2002年去世)。2003年12月23日李某庚以其本人名义与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2004年10月,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以刘素珍为产权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王某辛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经审查,认为王某辛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准文件作出的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诉讼主体,驳回王某辛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某庚系信兆生儿媳,信兆生于1989年去世。刘素珍系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李某庚母亲,已于2002年11月28日去世。再查明,王某辛及其家人自1996年11月起,居住诉争房屋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该房产原有集资购房人为信兆生,信兆生去世后,李某庚以其名义参加集资建房,并自行支付集资款。同时,该房屋落实房改政策所签订的出售公有住宅协议书系李某庚签订,并由其实际补交房款余额,故李某庚系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购房时虽以刘素珍名义享受住房福利政策,但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支付的房款与刘素珍的个人财产并无关联,且2004年诉争房产确权登记时刘素珍已去世,丧失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因此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人虽为刘素珍,但刘素珍仅是该房产的名义所有权人,故对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认为诉争房产登记在刘素珍名下,应属于刘素珍所有,并由其共同继承的主张不予认可。在1997年12月25日,李某庚与王某辛签订协议书时,李某庚称该房屋是其自己的钱买的,可以放心居住,有证人王某癸证言佐证。故1997年12月25日李某庚与王某辛代理人王某壬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的内容,王某辛是分两次将房款交给李某庚的,首次付款是在1996年12月15日,第二次付款是在1997年12月25日,由李某庚出具的收据佐证。王某辛在支付购房款6万元后,李某庚未持异议,且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王某辛。王某辛对该房屋的占有是在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后取得的,李某庚作为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辛签订协议,并将房屋实际交付的行为,充分表明李某庚也以完全所有权人身份将诉争房产出卖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主张1997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华、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某华、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共同负担。
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从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出售公有房屋销售协议书及有关证言,但该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而直接认定协议书系李某庚所为与事实不符,程序明显违法。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素珍,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庚,显属错误。另,一审判决书缺失我们的质证意见,这不仅仅是判决书形式上的缺乏,更是对我们的权利的一种剥夺,明显对我们不公。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王某辛答辩称:“出售公有房屋协议书”经过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在庭审后也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且该证言不是一审法院据以做出判决的关键性证据。所有证据显示李某庚才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交款人,是与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公有房屋协议书”的实际签订人,也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而于2002年就已去世的刘素珍是被李某庚登记的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不动产登记簿和房产证仅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而非绝对效力,其效力完全可以通过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以还原事实真相。在一审中,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共同委托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曹广要律师为其代理人,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就是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称一审判决书上没有其质证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庚答辩称: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所说的都是事实,同意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多次通知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李某庚对调取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进行质证,但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李某庚没有质证,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李某庚对王某辛提交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没有表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材料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妥。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称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素珍已于2002年11月28日去世,其不可能在2003年的出售公有房屋协议上签字,亦不可能支付购买该公有住房的实际购房款,故可以认定该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即为在协议上签字的李某庚,亦即李某庚应是该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王某辛作为与李某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在支付了合理价钱,李某庚将该房屋实际交付于其后,理应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称该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应为刘素珍,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