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2011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松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凌晨,在廊坊市富士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车间内,被告人魏XX与张X因琐事发生口角。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魏XX纠集“疯子”(情况不详)等人在廊坊市富士康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西门附近将张X打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XX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XX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磊
人民陪审员李某侠
人民陪审员刘志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