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蝉、王某甲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19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王某甲源。陆某蝉自2011年1月18日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携带儿子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存款15617.37元、冰某、电饭锅、电磁炉各1台,没有共同债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蝉、王某甲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离婚,应应尊重双方的意见,准予双方离婚。从双方的抚养条件看,王某甲的经济条件相对宽裕和稳定,有固定的居所、王某甲的父母一直参与对王某甲源的照看,在本案审理过程某也对抚养王某甲源表示强烈愿望;陆某蝉作为出嫁女,在娘家长期生活的可能性不大,现又无独立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其抚养子女的条件稍逊于王某甲;王某甲源虽自2011年1月18日至今跟随陆某蝉在陆某蝉娘家生活,但时间较短,且以王某甲源的年龄和认知能力,不致以影响王某甲对其的教育及抚养,从有利于婚生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认为婚生儿子由王某甲抚养为宜。陆某蝉主张王某甲借有其母亲6000元,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某甲予以否认,应不予以认定。王某甲放弃向陆某蝉主张支付抚养费及分割共同存款,是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尊重王某甲的意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陆某蝉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甲源由王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冰某、电饭锅各1台及共同存款15617.37元归陆某所有,电磁炉1台归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某负担。
上诉人陆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一、被上诉人长期无故打骂上诉人,且有酗酒恶习。特别是在因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6日从看守所出来后,更是不思悔改。被上诉人性格暴燥,具有暴力倾向,不可能教育好自己儿子,且被上诉人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从未探视过自己的亲生儿子。这说明被上诉人对自己亲生儿子的感情淡薄。如果说被上诉人的父母喜爱孙子的话,为什么在差不多一年的时间里都没有探望过自己的孙子,甚至连电话也未曾打过一次。即使是逢年过节,被上诉人的父母也从不接孙子团聚。另外,婚生子王某甲源从出生到现在都是由上诉人照看,都是上诉人带睡,婚生子王某甲源的生活习性、爱好,被上诉人及其父母都一无所知。再说,婚生子王某甲源虽然已过哺乳期,若一下子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固定的收入。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工作,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更无任何积蓄,其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从未给过生活费,就连上诉人生小孩时的一切费用都是上诉人自己支付的。婚生子王某甲源出生后至今,一切婴儿用品也是上诉人自己购买。小孩生病的一切费用也是上诉人自己支付。被上诉人一家,除了其父亲每月领一千多块钱的退休金外,全家六人没有一个有固定收入的。而上诉人自己有固定的摊位,每天下午只卖一、二小时的鸡肉,每天就有一百多块钱的收入。从经济条件上说,无论如何上诉人的条件都比被上诉人的好(注:这是淡季时的收入情况,旺季时还不止)。三、上诉人现在和将来居住条件都是比被上诉人好。宾阳县X村是宾阳县X村,相当于南宁市X村。早在1997年,全村一半土地就被政府征收开发为宾阳商贸城,现在上诉人居住的陆某六队X号就是宾阳县X区。上诉人全家四人除了现在居住的三层360平方米楼房外,还有三块位于商贸城五金行的住房安置宅基地,其中一块宅基地属于上诉人名下。而被上诉人老家原在山村里面,十多年前省吃俭用才买下现在居住的60多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家六口挤在180平方米的三层楼里面,以后分家另过时,连厨房都不够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居住条件比上诉人的好是不符合实际的。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娘家作为长期固定住所与当地民俗不符,也不符实际。上诉人不知道宾阳的民俗是不是出嫁女都不能以娘家作为固定住所,但上诉人只知道如果条件许可,出嫁女应当可以以娘家为长期固定住所,这也符合男女平等原则。综上,被上诉人有过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且性格暴燥,其经济条件、居住状况等都比上诉人差,从有利于婚生子王某甲源健康成长的角度来考虑,婚生子王某甲源应由上诉人陆某抚养。请求上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第二项判决,即婚生子王某甲源由上诉人陆某抚养,被上诉人王某甲无需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陆某蝉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婚生子王某甲源应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上诉人陆某蝉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二份证据:1、宾地使证第X号土地使用证(临时),证明上诉人的母亲龚月培在城镇居住,上诉人与母亲共同生活;2、宾阳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在宾阳县X镇分配有一块宅基地。
被上诉人王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三份证据:1、上诉人收入证明,证明上诉人有稳定收入;2王某乙(系被上诉人父亲)基本养老金核定表;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上诉人有稳定的住房条件。
经双方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某蝉、王某甲对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陆某蝉、王某甲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双方认可该项判决,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陆某蝉与王某甲的婚生子王某甲源应由谁携带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综合考量双方的各项条件后认定王某甲的经济条件相对宽裕和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王某甲的父母一直参与对王某甲源的照看,也对抚养王某甲源表示强烈愿望,王某甲二审亦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王某乙有稳定的养老金收入,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4点的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王某甲的抚养条件相对陆某蝉更为优越,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双方的各项条件后判决婚生儿子王某甲源由王某甲抚养符合实际并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陆某蝉二审虽主张王某甲的经济条件、居住条件都比其差,婚生子王某甲源应由其抚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今后情况出现转化,陆某蝉亦可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出抚养权变更的申请。至于抚养费的负担,王某甲不要求陆某蝉支付抚养费,该项主张属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陆某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某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某甲强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