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易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系周xx表兄。
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宋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xx公司聘用周xx在浏阳市中医院从事收发、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80元。2009年12月31日,xx公司与浏阳市中医院物业管理承包协议到期终止,2010年1月1日长沙巨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浏阳市中医院的委托,进驻浏阳市中医院进行物业管理,同日周xx被巨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并被派遣到浏阳市中医院继续从事工作。2009年5月25日周xx曾就社会保险、加班工资金待遇争议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并约定了双方不得再对周x年8月31日前在浏阳市xx物业管理公司、浏阳市中医院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和其补偿提出任何争议。2010年5月26日周xx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待遇的劳动纠纷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9日作出浏劳仲[2010]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周xx不服,遂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4月1日周xx受xx公司聘用,并被派遣到浏阳市中医院工作,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03年4月1日起形成劳动关系。xx公司称已告知周xx续签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xx公司解除与周xx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故周xx请求xx公司支付7年工作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周xx从2003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xx公司工作的时间共计六年零九个月,xx公司应支付周xx经济补偿4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株树桥物公司支付周xx经济补偿金4760元。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
周xx服从原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长沙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0日前现金支付周xx补偿金1000元。
二、长沙市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xx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
三、一审诉讼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诉讼费10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周xx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