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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哄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07年6月2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7月11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哄抢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某成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12月,被告人张某与柏新华、谢某(均已判刑)、谢某某(另案处理)打算购买禾亭镇X村的一片林木,并交纳定金,后因价格争议购买未成。同年4月14日,骆某乙出高价购买了桃树下村的林木。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柏新华、谢某、谢某某纠集多人强行把被害人骆某乙已经砍伐的木材拖走,共计8.48立方米。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骆某乙的陈述,证人樊某、唐某、黄某、汪某、骆某甲的证言,同案人柏新华、谢某某的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柏新华、谢某某等人纠集多人哄抢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某成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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