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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尹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立波,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宇......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2011年6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尹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朱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益阳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伟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某甲勇、李某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委托代理人孟章华、被告尹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波、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6月21日下午16时许30分,原告乘坐被告尹某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在益阳市X区Y211线益七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麻竹山路段时,因被告尹某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经益阳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尹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5152.48元。由于原告面部皮肤挫裂,需进行疤痕整形治疗,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整复治疗费1.5万元。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经查实,湘x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朱某。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32542.48元,住院护某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伤残补偿金18048元,鉴定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8022.48元。

被告尹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只有2万余元,被告已支付1万元,且车辆已投保,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应理赔2万元,故被告朱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辩称,根据被保险人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只能在被保险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免赔率与绝对免赔额;另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用途为家庭自用,而发生事故时用于营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拒绝理赔。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

2、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

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后疤痕形成,行疤痕整复治疗需整复治疗费15000元;

4、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

5、益阳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5152.48元、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00元、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门诊票据2190元,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2天和所用去医疗费用;

6、鉴定费票据1100元,拟证实原告两次鉴定所花费用;

7、交通费600元,拟证实原告去长沙就医、鉴定用去的交通费用。

8、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实护某人员的收入;

被告尹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认定结论有异议,乘客也有责任;证据2,无异议;证据3,鉴定结论不明确,后续治疗费及数字不明确,应待实际支付后才能赔偿;证据4,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两鉴定后续治疗费属重复计算,应待实际发生后才赔偿;证据5,亚韩医院的票据没有相关的诊断书与病历佐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其中600元票据没有姓名和日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据6,票据时间与鉴定时间存在差异;证据7,只有100元票据,且未说明交通费的使用情况;证据8系复印件且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尹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保险业专用发票及机动车保险单,拟证实被告朱某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投保的情况。

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告财保益阳分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拟证实与被告朱某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2、对被告朱某的询问笔录,拟证实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用于营利性运输;

3、特别约定清单,拟证实保险车辆用途与保险用途不符,保险人可以拒绝理赔。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证据;证据2、3无异议。被告朱某的质证意见:车辆是否营运与保险合同没有关联性。

诉讼中,被告朱某对原告证据3、4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伤者面部疤痕及头皮疤痕、秃发影响容貌,可行疤痕整复治疗,需二期治疗费1万元,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质证意见:该鉴定不是对湘雅二医院的鉴定进行的重新鉴定。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朱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确认证明效力;证据2,被告不持异议,确认证明力;证据3、4,对证明原告两次鉴定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鉴定意见部分因已委托重新鉴定,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益阳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被告无异议,确认证明力,益阳市中心医院及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医药费票据没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有证据3、4予以印证,具有证明力;证据7,原告虽只提供了100元票据,但根据原告在湘雅二医院鉴定的事实,可酌定交通费300元;证据8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证。

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确认证明力;被告朱某陈述,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无异议,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0年6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郭某甲乘坐被告尹某驾驶的湘x号小客车,在益阳市X区Y211线益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麻竹山路段时,因被告尹某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原告郭某甲受伤。该事故经益阳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尹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5152.48元,出院诊断:右颞硬膜下出血,头皮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下颌皮肤挫裂伤。2011年2月28日,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某甲面部疤痕及头皮疤痕秃发,可以行疤痕整复治疗,需整复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600元。2011年5月6日,原告委托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某甲之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预计后续医疗费需1万元左右。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500元。2012年1月7日,因被告朱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某甲面部疤痕及头皮疤痕、秃发影响容貌,可行疤痕整复治疗,需二期治疗费1万元,已构成拾级伤残。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152.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某975.84元(2439.60元/月/30天×12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20年×10%)、鉴定费1100元,共计28916.32元。

另查明,湘x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朱某,被告尹某系被告朱某雇请的驾驶员,负责为被告朱某开办的幼儿园接送学生。被告朱某为湘x号小客车向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系接受被告朱某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28916.32元,另原告因受伤导致容貌毁损,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朱某均应予以赔偿,被告朱某已支付的1万元赔偿款,可冲抵其应赔偿款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尹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尹某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主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提出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理赔,被告朱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主张,因本案是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受损,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财保益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朱某可就其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另案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朱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916.32元(不含已赔偿的10000元);

二、被告尹某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理赔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8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沈伟志

人民陪审员郭某甲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保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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