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因办厂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之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2年元月1日,双方对欠款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尚欠23718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3718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许某与张某系亲戚关系,许某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遂陆续向张某借款。借款后,许某亦偿还了张某部分款项。2012年元月1日,双方对所借款项进行结算,许某尚欠张某237181元。同日,许某向张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一百八十一元(237181元)”,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之后,张某多次催要,许某至今未还款,张某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提交的证据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以张某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许某向张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张某,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某要求许某偿还借款23718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许某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张某要求许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23718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嫔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