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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苏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曾用名苏X)。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秀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孙某某,被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苏某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南宁市X路X号东景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一套。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7年5月28日经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由于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离婚时对该房未进行分割。现在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故李某乙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位于南宁市X路X号东景花园X栋X单元X号房归李某乙所有,苏某将该房的按揭贷款过户至李某乙名下;2、苏某返还李某乙按揭贷款63142.12元和物业费3158.33元;3、苏某向李某乙支付装修房屋的损失698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苏某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涉案房屋经双方同意拍卖,扣除归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后,净余款人民币50万元,该款现存在李某乙名下的中国银行南宁市建政支行的账户(略)内。由于涉案房屋已经拍卖给他人,离婚以后李某乙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共计76941元,故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1、拍卖得款50万元,扣除李某乙支付银行的按揭贷款76941元后,剩余款项423059元归李某乙所有;2、苏某返还李某乙按揭款7694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苏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南宁市X路X号东景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属于李某乙、苏某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离婚时对该房没有进行分割,经双方一致同意拍卖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净剩50万元,李某乙主张分割该款,予以支持。该5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苏某并没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少分或不分的情形,故李某乙主张扣除其支付银行的按揭贷款76941元后,剩余款项423059元归其本人所有,不予支持,该50万元应平均分割,双方各25万元,由于该50万元现存放在李某乙处,故应由李某乙向苏某支付人民币250000元。由于双方离婚后该房的按揭贷款是由李某乙偿还计76941元,该房的按揭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应由苏某向李某乙支付38470.5元,李某乙要求苏某返还按揭款76941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乙向苏某支付人民币250000元;二、苏某向李某乙支付人民币38470.5元。案件受理费6441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9461元,由李某乙负担4730.5元,由苏某负担4730.5元。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一、房屋拍卖价款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后净余50万元,一审法院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违事实,显失公平,夫妻共同财产应为人民币103760元。(一)购房首付款10万元,是向上诉人父母的借款,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向其父母借款131000元,其中10万元用于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支付。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上诉人所借款项为其个人债务,且被上诉人对该债务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用上述款项所购房屋应当是个人资产,而不是共同财产。(二)诉争房屋自购买至拍卖,升值了40万元。诉争房屋购买总价人民币30万元,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后挣余额50万元。扣除房屋首付款后,净利润为人民币40万元,即为房屋的升值部分。该升值部分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升值及离婚后的房屋升值两部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共计人民币19959元;离婚后,上诉人独自承担银行按揭还贷共计人民币76941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总额÷离婚后还贷总额=19959÷76941×100%=25.94%,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升值=25.94%×400000)=103760元;离婚后的房屋升值=(1-25.94%)×400000元=296240元。(三)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市场经济法则,被上诉人离婚后对上诉人独自承担还贷对应升值的部分无权主张。离婚时房屋尚不宜分割,房屋使用权判归上诉人。离婚后,被上诉人多次借口其无业,没有收入等,从不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甚至连女儿的抚养费都要法院强制执行。为了不至于因银行还贷问题导致房屋被低价拍卖贬值,因此,上诉人只能独自一人承担起银行的还贷责任。截至房屋拍卖时止共三年零八个月。被上诉人对离婚后的房屋升值没有任何付出,毫无贡献,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对离婚后的升值部分主张权利,离婚后的升值部分296240元应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综上,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后余额减去首付款再减去离婚后房屋升值部分,所得金额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人民币103760元(X-X-X=103760),即夫妻共同财产就只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升值的部分。二、一审判决认为,离婚后银行按揭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但被上诉人从未承担过,在未扣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情况下平均分配,对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房价款应为51880元。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裁判的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第一、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1880元。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房屋拍卖后净剩所得50万元应当让如何分配

上诉人李某乙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南宁市商业银行对账单;2、南宁市商业银行取款凭证;3、房屋首付款收据;4、(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广西北部湾银行李某乙圆对账单。以上证据上诉人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首付款系上诉人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苏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2007)青民一初字第X号;2、(2007)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3、(2008)青民一再字第X号;4、(2009)南市民再终字第X号。以上证据被上诉人拟证明上诉人李某乙向李某乙明、李某乙葵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苏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南宁市X路X号东景花园X栋X单元X号房,首付10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争议房屋偿还银行的贷款为21651.13元。离婚后该争议房屋的转某款为727784元,偿还尚欠的银行贷款及提前还贷的违约金为227784元,该争议房屋转某后的净剩款为500000元。离婚后上诉人李某乙独自偿还的银行贷款为76941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首付款及离婚后上诉人李某乙个人支付的76941元贷款的性质问题。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苏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本案的争议房屋并支付首付100000元。上诉人李某乙虽辨称该100000元系其向父母借款,且该借款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因此上诉人李某乙认为该首付款100000元应属于其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苏某对上诉人李某乙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该首付款10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虽提供了(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但上述判决书只能证明上诉人李某乙向其父母借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支付本商品房首付款,对上诉人李某乙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的首付款1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所产生的升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上诉人李某乙离婚后个人支付的贷款76941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离婚,被上诉人苏某亦认可该笔贷款系上诉人李某乙个人支付,因此,该笔财产应当属于上诉人李某乙的个人财产,其对该笔财产所产生的升值部分享有独立的权利。

其次,关于本案争议的500000元如何分配的问题。本案争议房屋总共支付的价款为426376.13元(首付100000元+夫妻共同还贷本息21651.13元+李某乙个人还贷76941元+转某房屋时还贷本息227784元);其中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苏某共同支付的房屋价款为349435.13元(首付100000元+夫妻共同还贷本息21651.13元+转某房屋时还贷本息227784元);上诉人李某乙离婚后个人支付的房屋价款为76941元;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苏某共同支付的房屋价款占全部房屋价款的81.95%(349435.13÷426376.13×100%);上诉人李某乙个人支付的房屋价款占全部房屋价款的18.05%(76941÷426376.13×100%);该500000元的分配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为:409750元(500000元×81.95%),属于上诉人李某乙个人财产为90250元(500000元×18.05%)。综上,由于该500000元现存放在上诉人李某乙处,上诉人李某乙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苏某204875元(409750÷2)。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乙的部分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中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某乙支付被上诉人苏某204875元;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1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2639元,被上诉人苏某负担38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41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9461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3785元,被上诉人苏某负担5676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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