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XX。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述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某公司(甲方)与某某所(乙方)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律师白某、周某担任甲方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如因故不履行职务,乙方另派律师。法律顾问职责范围是:为甲方的业务活动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协助甲方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等等。……五、甲方如需要委托法律顾问参与诉讼、非诉讼调某和仲裁,以及项目谈判,另办委托代理手续和收费。收取代理费时乙方应给予50%的优惠。六、经双方商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人民币(每年)40万元。七、本合同期限为一年,有效期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1日止。期满后如需要延续,再行议定。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就某公司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又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白某律师为甲方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第一审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取得预售许可证代理费100万人民币;按实结算180万人民币;减少违约损失按减少额的30%加收代理费。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审终止(判决、调某、案外和解、撤销诉讼及执行完毕)。代理费支付时间为本审终结前。合同签订后,某某所开始履行某公司法律顾问职责。2007年2月9日,某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撤销唐正平律师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撤回对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唐正平律师的委托,重新委托湖南某律师事务所白某律师、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刘德文律师共同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某公司与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某协议,并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6)湘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某书。因某公司未按《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某某所将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委托白某、周某参加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所支付代理费63.82万元;二、由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所支付法律顾问费333333元;三、驳回某某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所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白某、周某参加诉讼。2008年3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某某所支付代理费(略)元。因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某某所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4月10日,某某所与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定某公司应支付某某所(略)元,某公司已付50万元,现应履行标的为(略)元;某公司将天佑国际大楼X、2217、X号三套房屋抵偿给某某所,合计抵偿价款951358元,剩余执行款24538元在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2009年5月12日,某某所与白某、周某等某某所律师签订《某某所各律师缴交管理费用以及代缴税费等约定》:白某应缴管理费为10000元,代缴税费以开票额暂代扣15%,年底结算时多退少补;周某应缴管理费为5000元,代缴税费以开票额暂代扣15%,年底结算时多退少补。2009年8月24日,某某所与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补充协议》,某公司将天佑大厦的X号(面积:51.86)、X号(面积51.86)、X号(面积84.03)三套房屋抵偿给某某所,合计抵偿金额为:(略)元(协议附件:X号面积51.86平方米,单价5950元/平方米,价格308567×0.98折=302396元;X号面积51.86平万米,单价5950元/平方米,价格308567)×0.98折=302396元;X号面积84.03平方米,单价6630元/平方米,价格506700×0.98折=496566元),本案的剩余执行款38.349万元(包含15万元判决后利息)在2009年11底支付完毕。此后,某公司按上述协议将执行款(略)元(含三套房产抵偿(略)元)支付给某某所。2010年5月27日,某某所作出《关于白某律师和周某律师之间因法律服务报酬分配矛盾的处理意见》载明:为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系你们两位律师合作办案,系共同代理行为,应按共同办案的原则,按比例进行分配,鉴于周某律师自己最初提出的分配请求,决定作出分配意见如下:一、周某律师应分得由某公司开发的编号为2216的房屋一套(折合人民币302396元)和现金197604元,共计50万元。二、白某律师应分得由某公司开发的编号为2217、2218的房屋两套(折合人民币798962元)和现金682396元,共计(略)元。三、白某律师和周某律师各自承担其所分配份额的相关税、费,并由本所代扣代缴。2011年4月13日,白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所发放白某应当得到的劳动收入978254元(含税)。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白某不服该通知,于2011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11日,周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所发放周某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640421元(含税)。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某不服该通知,于2011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两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某,两案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4月30日前向白某支付人民币(略)元(含税费,已分得的由湖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编号为2218的房屋,折合人民币496566元及已领取的现金应在(略)元的总额内抵减),鉴于湖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编号为2217的房屋已由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际处分的现状,该房屋的价值问题由白某与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另行协商处理;
二、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4月30日前向周某支付人民币40万元(含税费,已分得的由湖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编号为2216的房屋一套,折合人民币302396元在40万元的总额内抵减);
三、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20元,因调某减半收取10元,共计30元,由白某承担;
四、白某、周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一致同意将本调某协议交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并据此制作调某书,以调某的方式终结(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两案;
五、各方再无其他争执。
以上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