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刘清涛,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曾良元、孙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立宇担任记录。原告阳某及其代理人刘清涛,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良元、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1日相识,同年9月27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某。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少架,并多次吵闹离婚。2009年12月被告在广东省因车祸受伤后,好吃懒做,无所事事,整天想着打牌,不尽对小孩的抚养义务。且被告受伤后,原、被告一直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更加不和睦,双方因此长期分居。原告于2011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8万元,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2009年12月因车祸构成二级伤残,现在仍然没有完全康复,不存在好吃懒做,无所事事之说。被告主要是脑部受伤,并未影响到性功能。被告于2011年正月还与原告给被告的父亲拜寿,并与被告在被告的娘家同居生活了一个月。被告交通事故受伤后,肇事车辆至今未能找到,仅得到政府帮助款9.5万元,现被告治疗花费了20多万,被告至今仍负债10多万元。原告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价值10多万元的厂房转卖,所得款项全部被其占有。综上,原告起诉事实虚假,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1日相识,同年9月27日在洞口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为家庭琐事有争执的情形发生。2009年12月被告在广东因车祸受伤,并致智力残疾,原告因此认为被告脾气暴躁,更加难以相处,遂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做出(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娘家寻找过原告。
另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2月份左右开始分居。原告提出的婚后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被告因车祸后有生理缺陷无法进行夫妻生活、被告提出婚后有共同债务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某、(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残疾人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某,并共同生育了小孩,且婚初感情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同时被告的身体残疾,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亦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特别是原告多关心照顾残疾的被告,履行好妻子的职责,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同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不满二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阳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凯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魏立宇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