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原告谢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德,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张某、谢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家银、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立宇担任记录。原告张某、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谢某诉称,二原告于2011年7月份到被告处购买木材,由被告负责运出隆回县境内,但在被告运输木材过程中被隆回县林业局扣押,结果二原告支付了木材款,却没有购买到木材。后来,被告将扣押的木材卖掉,没有返还二原告的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明、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22000元。
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件,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份左右,两原告支付给被告17000元钱,用于购买木材,并由被告负责联系车辆将木材从隆回县境内运至邵东县,被告在运输途中,因手续不全所运木材被隆回县林业局扣押。二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元费用后,被告将被扣押的木材运出并予以转卖,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木材款17000元及其它费用开支5000元,共计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张某、谢某现金贰万贰仟圆整。周某2011年7月8日”。因被告未履行协议,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材,支付了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履行付货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现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及其它费用,共计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2000元的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某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未能履行返还原告货款及其他费用22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谢某2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晓珊
人民陪审员龚家银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魏立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