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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与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原告宋某乙。

原告宋某丙。

原告宋某丁。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与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王某,被告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李某戊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在青杉村X组路段为被告王某装运矿木,装树过程中,被告李某戊未拔车钥匙去收割稻谷去了。被告王某想移动一下被告李某戊停放在青杉村X组的湘x三轮汽车,见钥匙未拿走,便擅自开动湘x三轮汽车,因操作不当,致使湘x三轮汽车撞上道路X村民李某戊吾家两栋房屋的支撑立柱后,又撞伤躲避在路外田埂上的宋某和。宋某和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肖某系宋某和之妻,原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系宋某和之子女。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医疗费12353.73元、误工费2805.8元、护某4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交通费4000元、丧葬费14637.6元、死亡赔偿金5059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开支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23241.13元。

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身份资料及关系证明;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宋某和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凭证、办理丧事支付工资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双峰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戊辩称,2011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王某等人(另有四人和王某合伙做生意)叫被告李某戊帮他们运输树木。四点左右,被告李某戊将车子开到永丰镇X组路段,停下车,拉好手刹,关好车门,站在路边等待被告王某等人来装树。看到他们还没有来,就想把田里的收割机开到别人家门口安全些,所以就去开收割机了。不料没走多久,被告王某想移动一下车子,不听其他人劝告擅自打开车门,拿到被告李某戊丢在车子里的钥匙,起动车子,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戊没有责任,依法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戊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湘x三轮汽车交强险保单。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的湘x三轮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被告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应该中止民事审判;被告王某无证盗开保险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1年10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某戊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到永丰镇X组路段准备为被告王某装运矿木,见被告王某等人还未到,便未拔车钥匙去开收割机去了。被告王某来到太阳组地段,想移动一下被告李某戊的湘x三轮汽车,见钥匙未拿走,便擅自开动湘x三轮汽车,因操作不当,致使湘x三轮汽车撞上道路X村民李某戊吾家两栋房屋的支撑立柱后,又撞伤躲避在路外田埂上的宋某和。宋某和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1年11月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某无证驾驶湘x三轮汽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直接作用,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宋某和、李某戊吾,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二、宋某和2011年10月22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1年10月31日转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抢救治疗。临床诊断:颈6/7骨折脱位并截瘫。2011年11月1日转双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6日死亡。

三、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四、受害人宋某和,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肖某之夫,原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之父。

五、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损害后果认定如下:

1、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医疗费12353.73元。经审查认定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提交的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的抢救宋某和所支付的医疗费用12353.73元;

2、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误工费2805.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宋某和虽已年满71周岁,但系农村居民,尚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因此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受伤日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死亡日2011年11月6日共15天。受害人宋某和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16518元/365天×15天=678.82元;

3、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护某4102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受伤日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死亡日2011年11月6日共15天。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的护某计算为16518元/365天×15天=678.82元;

4、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15天×12元/天=180元;

5、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交通费4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受害人宋某和在多处抢救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3000元;

6、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丧葬费14637.6元。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丧葬费1463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7、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死亡赔偿金50598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宋某和系农村居民,已年满71周岁,计算9年。故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622元/年×9年=50598元;

8、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开支4000元。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计算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3000元;

9、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宋某和死亡造成原告方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经济损失为105126.97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擅自无证驾驶湘x三轮汽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了直接作用,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宋某和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宋某和死亡造成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被告李某戊系湘x三轮汽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离开机动车时没有拿走机动车钥匙,疏忽大意,怠于管理,致使被告王某能擅自开动湘x三轮汽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对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应该中止民事审判。本院认为,为保护某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受害人及时得到合理的赔偿,人民法院可以就民事部分先行单独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无证盗开保险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虽然未经湘x三轮汽车所有人被告李某戊的同意便擅自开动湘x三轮汽车,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盗窃是与本质的区别,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付的,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上述观点均不采纳。被告王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戊所有的湘x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宋某和不是湘x三轮汽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而被告王某系无证驾驶,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的医疗费123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12533.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垫付10000元。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主张的误工费678.82元、护某678.82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4637.6元、死亡赔偿金5059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92593.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垫付92593.24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533.73元,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经济损失105126.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102593.24元;由被告王某赔偿2533.73元,被告李某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肖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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