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x,女。
被告梁x,男。
委托代理颜立宇,男。
原告廖xx与被告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xx和被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颜立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经被告胞妹介绍相识恋爱,见了两次面后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结婚半个月后原被告分别到广东省罗定市和广东省广州市长期打工,夫妻双方属于两地分居。2007年9月26日(农历)生育女儿梁x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梁x彤。婚后发现被告结婚不是爱原告而是为了传宗接代,日常生活中原告的一些亲昵行为均遭到被告拒绝,加之两地分居,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梁x彤后原被告双方不再往来。被告将两个女儿带回北流,不给原告抚养见面。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10月28日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来往,至今没有见过一次面通过一次电话。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廖xx与被告梁x离婚;大女儿梁x雅由原告抚养,二女儿梁x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证1份,用以证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梁x彤;4、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去年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要离婚,被告要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承担一个孩子每月500元抚养费的义务。原告去年和他人生育有一个孩子,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经被告胞妹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结婚半个月后原被告分别到广东省罗定市和广东省广州市长期打工,夫妻双方两地分居。2007年9月26日(农历)生育女儿梁x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梁x彤。被告已将两个女儿带回北流给父母亲抚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8月5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没有来往。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及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半个月分别到广东省罗定市和广东省广州市长期打工,夫妻双方两地分居。2011年8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没有来往。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廖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女应由原被告抚养,大女儿梁x雅由原告抚养,二女儿梁x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去年和他人生育有一个孩子,如离婚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廖xx与被告梁x离婚;
二、女儿梁x雅由原告抚养,女儿梁x彤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伍瑞荣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