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客户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客户经理部经理助理。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耒阳市人,湖南碳素厂职工。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耒阳市人,湖南碳素厂职工,系被告曾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曾某,即本案被告曾某。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原湖南碳素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某,即本案被告曾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9年6月29日,被告曾某、雷某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北苑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曾某、雷某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苑分社借款6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0875‰,逾期利率按原订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李某乙与该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某乙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四普庄X号X幢X号房屋(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为曾某、雷某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1年11月18日,被告曾某、雷某仅偿还该笔借款2010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3444.53元。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某、雷某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9879.9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8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69879.98元;2、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贷款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李某乙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某、雷某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前全部还清。
二、被告曾某、雷某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1年11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9879.98元,于2011年2月29日前全部还清,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李某乙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四普庄X号X幢X号房屋(房产证号: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773.5元,由被告曾某、雷某、李某乙承担,于2012年1月16日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裕蓉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