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科周,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曲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沅,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曲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曲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撤回对被告曲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谢根发
人民陪审员滕昭云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