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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长清制药厂与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侵犯专有技术纠纷案
时间:1999-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知终字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清制药厂,住所地;山东省长清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谯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诚信,济南公元涉外律师工作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培刚,济南公元涉外律师工作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琪,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副所长。

原审被告:北京瑞吉康医药供应处,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理。

上诉人山东长清制药厂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原审被告北京瑞吉康医药供应处侵犯专有技术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民事侵权的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济南市;被上诉人所诉侵权产品虽不属专利产品,亦属技术侵权,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由产品制造地法院管辖;北京瑞吉康医药供应处并非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其不是侵权人;且本案不应当提高级别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是对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同时起诉,作为侵权产品销售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既包括山东长清制药厂使用其专有技术的制造行为及销售行为,亦包括北京瑞吉康医药供应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在北京有销售,该销售地可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可以选择向其中一地法院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将本案移送产品制造地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不属于专利侵权纠纷,上诉人所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并未违反有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当提高级别管辖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琪

代理审判员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张辉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郃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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