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清制药厂,住所地;山东省长清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谯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诚信,济南公元涉外律师工作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培刚,济南公元涉外律师工作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琪,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副所长。
原审被告:北京瑞吉康医药供应处,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经理。
上诉人山东长清制药厂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原审被告北京瑞吉康医药供应处侵犯专有技术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民事侵权的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济南市;被上诉人所诉侵权产品虽不属专利产品,亦属技术侵权,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由产品制造地法院管辖;北京瑞吉康医药供应处并非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其不是侵权人;且本案不应当提高级别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是对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同时起诉,作为侵权产品销售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既包括山东长清制药厂使用其专有技术的制造行为及销售行为,亦包括北京瑞吉康医药供应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在北京有销售,该销售地可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北京光明中医烧伤创疡研究所可以选择向其中一地法院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将本案移送产品制造地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不属于专利侵权纠纷,上诉人所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问题的通知》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并未违反有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应当提高级别管辖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琪
代理审判员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张辉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郃中林